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鄭錦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6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依據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將肇致證據或被告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原審通知書理由欄僅勾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任何卷證資料或事實依據之記載,無從知悉原處分法院所稱相當理由之具體內容,未說明如何形成「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心證,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鄭錦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判決抗告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77萬3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通知書方式裁定其自109年1月2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09年1月21日以院彥刑平106金上重更㈠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復於109年3月13日製作10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號裁定書,敘明抗告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以其獲判重刑,為逃避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合理可疑其具有逃往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旨,依法送達抗告人。於法俱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