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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抗告人
蔡春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021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春麟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臺南、新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6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7年4月,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依責任遞減原則處理,再抗告人所犯詐欺65罪之共犯結構、成員、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對所為犯行甚為後悔,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65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1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8年)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1至4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年、編號47至4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10 月、編號50至6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3年2月、編號62至6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4月,合計為15年4 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574 號卷附相關判決、刑事聲請狀);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略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屬相同,為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再抗告人並非居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能力所及範圍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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