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 抗告人
- 胡景彬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景彬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其中證人邱錦珠、黃玲玲、及黃月蟾等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抗告人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即原確定判決所稱C訴訟或C案件)受命法官,其就上開案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及勸諭兩造和解等具體進行情形,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前後共計9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審理過程之記載,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不足以推論抗告人未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此等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難認為可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至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關於再審原因事由中,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並未包括濫用裁量權之行為在內。又法官法第13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8 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皆非法官執行特定職務時,所應遵守之具體規範,尚難徒憑法官違反上開規定,遽認係違背職務。否則,無異認定法官所有收受賄賂行為,均屬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為調查、審酌,抗告人究竟有何具體違背職務行為,遽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諸多「新證據」,經與卷內其他事證資料綜合判斷,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聲請再審規定。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殊有違誤。
四、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審理過程之記載,係該民事事件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併加以調查、審酌,且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有不當訴訟指揮及闡明之得心證理由。上開證據資料,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自屬有據。此部分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裁定並載述: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旨,尚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再事爭論,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