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 聲明人
- 林政偉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林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雖註記非累犯,卻經執行機關以累犯之標準訂定累進處遇而有違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糾正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106年執更辛字第68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