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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略稱: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告蔡承恩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不成立,適用法則有違誤。一、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第 3條之「知悉」係主觀條件而非客觀條件,並不能推出「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行為」之結論。維也納公約第 3條之「知悉係源自於 (a)款所列任何犯行或參與該等犯行之財產」,僅規定行為人在參與洗錢行為時,主觀上須知悉其所牽涉者係「犯罪財產(所得)」而非「合法財產」,並未要求客觀上必須在前置犯罪行為全部完成之始著手洗錢行為才能成立洗錢罪,故尚不得依據維也納公約來判定單純提供帳戶者不可能成立洗錢罪。二、洗錢行為有可能在前置犯罪發生前即已先行約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然犯罪人在犯罪時已預想其事後一定被依金流追查,而同時著手洗錢之安排,實為常態,所以英國最高法院判決,才會強調洗錢罪之成立,「並不以約定時已有犯罪財產(所得)為必要,只要在該約定付諸實行時已有犯罪財產即為已足」。故本件應探討者,應是提供帳戶者與詐欺集團之約定為何?其約定又是在何時付諸實行。三、帳戶提供者依約定不僅要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尚且要「不去掛失止付」。電信詐欺集團蒐集銀行帳戶,不僅要用來「收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尚須能即時「領出」,換言之,詐欺集團須「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而帳戶提供者必須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始能將匯入之款項順利領出,故其約定之實行時點,是詐欺集團將款項領出時,而不是在交付提款卡時。而提供帳戶者之作為,不僅在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積極作為,尚須有「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掛失止付」之消極作為。所以提供帳戶者之作為,是持續到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領出之後,而非在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之時即已結束。四、本件詐欺行為之完成時點,是在被害人將款項匯進人頭帳戶之時,而不是詐欺集團提款之時當電信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進詐欺集團控制下之人頭帳戶時,其已完成「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詐欺集團亦已完成「收受」財物之行為,亦即,如果案件在款項匯進被害人帳戶而尚未被領出之錢時被破獲,詐欺集團仍應論以詐欺既遂而不是詐欺未遂。所以其前置犯罪(即詐欺)之完成時點,是在款項被存進人頭帳戶之時,而不是款項被領出人頭帳戶之時。換言之,在款項被匯進人頭帳戶之時本案之「合法財產」已變更為「犯罪財產(犯罪所得)」。至於後端的提款行為已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而是另一階段之洗錢行為,所以詐欺集團之前置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是可以區分清楚的。五、以提款機領出現金,就是在製造金流斷點,是屬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然詐欺行為既已在被害人匯錢進入人頭帳戶時即已完成,提款行為怎可再歸類為「詐欺行為」之一部?事實上以提款機領出現金,就是在製造「金流」斷點,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六、以人頭帳戶收受並提領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主謀與車手均應成立洗錢罪。洗錢行為之階段雖可大別為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 integration)三階段,但洗錢罪之成立,並不須此三階段行為均有參與為必要,所以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才會列舉「掩飾或隱匿」二種行為,而未規定「致有合法財產之外觀」,此觀諸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立法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自明。本件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給付,執法機關即難以查明詐欺犯之真正身分,嗣後再以現金提領時,更足以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在「被害人之款項已經被以提現方式領出後」,詐欺犯本人與其共犯(含車手)均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而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有參與洗錢行為。故所餘應討論者,係單純提供帳戶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共犯或從犯。七、提供帳戶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正犯或從犯?提供帳戶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 2款之正犯,其所分擔之行為就是提供帳戶之積極作為與不辦理掛失止付之消極作為。惟若認提供帳戶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而從事洗錢,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事前幫助犯」(交付帳戶時)及「事中幫助犯」(消極不去掛失止付時)。按此種「有助於財產犯罪之取得、保有、使用、控制或掩飾」之概念,在前述美國聯邦法18U.S.Code§1956(h)之「共謀洗錢罪」與英國Section 328, POCA之「約定洗錢罪」,均有相同之意旨。故本件被告縱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正犯,亦應成立幫助犯。八、被判定成立幫助詐欺罪者,也一定有洗錢之主觀認識與不確定故意。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意圖洗錢」這個要件,此較諸第2條第1款之文字「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明,所以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只要主觀上有「知悉所牽涉者不是一般財產而是犯罪財產」即為已足,且此「知悉」並無庸到達「明知」之程度。此並非我國之特異規定,維也納公約、美國聯邦法18 U.S.Code§1956(a)(1) (B )(i) 亦同。而我國法院對於人頭帳戶成立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之描述,大多類似:「000為成年人,受有00以上之教育,明知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然亦符合第 2條第 2款洗錢罪之主觀要件「知悉所牽涉者不是合法財產而是犯罪財產」亦即,其犯罪事實調整為「OO O為成年人,受有OO以上之教育,明知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為已足。九、提供帳戶者除應成立洗錢罪以外,應否另論幫助詐欺罪?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僅有「所涉之財產與特定犯罪有關」,不可能確知該犯罪之確實罪名與案情,現實務界之判決均以事後結果來推論行為時對特定罪名之主觀認識,似有未洽(例如銀行帳戶被用來收受販毒所得,豈非要論以幫助販毒罪?)。現洗錢防制法既已有修訂,依新法規定,提供帳戶者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不確定故意犯),其認事用法始為允當。十、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孰輕孰重本就是立法政策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但洗錢罪之法定刑有時會重於前置犯罪,本就是立法選擇,例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款之破產法154條。其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輕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因此第14條第3項才會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況且,若提供帳戶者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防止科刑過苛之效果。末查,販賣人頭帳戶者固多屬經濟弱勢者,然其等為了數千元蠅頭小利不惜犧牲他人,動輒致被害人痛失後半輩子所賴以生存之百萬元計之退休金,其惡性非輕,論以洗錢罪應非過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按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差異,而產生相異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所採之裁定意旨,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㈠、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律爭議,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於109 年12月16日採用該日本院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

⑴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⑵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理由略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 月4 日,使用全家便利超商提供之「大嘴鳥宅急便到店自取」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曨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張曨生」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邱裕雯、張孝義、謝智名、黃政斌、陳頌輝及吳孝育等人施用詐術,致邱裕雯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示之情形,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 至2 頁)。則似已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依本院最新見解,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確定判決以依修法立法理由,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而被告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既尚未產生,即與洗錢不合,且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屬對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等由,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正犯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於理由內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2頁),固與本院上述最新一致之見解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大法庭見解作成前之108 年2 月13日作成,則原確定判決,僅係該見解與本院事後作成之上述見解不同,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