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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胡宜如黃世誠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育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並任由「阿海」將該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11月15日16時29分許,以電話聯絡蔡閔璿,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協助取消因錢櫃KTV 資料外洩所致之消費紀錄云云,致蔡閔璿信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123元至鍾育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08 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楊程翔,佯稱其為錢櫃KTV 人員,因電腦系統錯誤,將由楊程翔之銀行帳戶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程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分許,匯款14,913 元至鍾育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㈢於108 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王祥霖,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取消錢櫃KTV 誤設之分期約定轉帳及關閉讀取個人資料云云,致王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15,215元至鍾育宏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閔璿、楊程翔、王祥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閔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鍾育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29、143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原審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191至193頁、簡上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閔璿、楊程翔、王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閔璿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閔璿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3至54頁)、【告訴人楊程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訴人楊程翔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王祥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祥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9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99至1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法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本院判決先例,認為: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告訴人蔡閔璿、楊程翔、王祥霖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辯護意旨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立法目的,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並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與近來實務上相關見解相佐,委無足採。

(五)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犯法條,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基本事實,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原易卷第192 頁、簡上卷第9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告訴人蔡閔璿、楊程翔、王祥霖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掩飾、隱匿,乃不使用自身帳戶,而使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不僅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具有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依照前述洗錢行為之定義,以他人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甚明。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蔡閔璿等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蔡閔璿等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蔡閔璿、楊程翔、王祥霖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