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廖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志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景峯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張景峯、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費驊強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共同傷害致張景峯重傷之犯行;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以認定張景峯術後脾臟切除,與其遭上訴人、尤建國等人毆打所受之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如何認定張景峯所受之傷勢,已達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以及何以認定上訴人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前述重傷害結果,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等旨;且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脾臟切除後,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無法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等旨之鑑定報告,暨證人張恩香所為案發時,上訴人是在桃園市中壢區辦公室(下稱中壢區辦公室)之閣樓看電腦資料,並未至1 樓查看,亦未從閣樓往下看,迄至張景峯要離開前才下樓之供述,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張景峯始終未指稱遭上訴人毆打,而在場之尤建國、詹仁傑、費驊強等人亦未曾為上訴人毆打張景峯之供述,及上訴人如不滿張景峯積欠債務,理應在其一抵達中壢區辦公室即予毆打,豈有待其喝醉不醒人事再毆打,復送其回住處,擬嗣其酒醒再載回中壢區辦公室之理?又張景峯所受脾臟破裂之傷勢,乃因黃正中再度至張景峯住處時,以腳重踹其脾臟所在之後腰部位導致,與上訴人全然無涉。原審無視卷內事證,逕認張景峯之傷勢係在中壢區辦公室遭上訴人等人毆打腹部所致,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有關如何認定上訴人因不滿情緒之驅使,於張景峯遭灌酒不省人事之情況下,動手毆打張景峯;又張景峯所受之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勢,何以係上訴人、尤建國等人在其泥醉時毆打所致,而非其未酒醉前遭詹仁傑、尤建國出手毆打臉部,或遭黃正中在其住處以腳踹踢後腰部位導致;以及黃正中所為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張景峯之供述,如何得以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依張景峯脾臟破裂,為腹部受撞擊致脾臟有輕度裂傷,並經1、2天才感不適求診發現局部脾臟挫裂出血,手術後發現有局部血塊包裹披覆脾臟,並有少量血液及血水流出腹腔,造成腹血,研判係腹部遭重擊所致,並以左上腹胸腹間、肋季下緣為主;其破裂之時間點約略在1 天以上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可徵張景峯係因腹部遭重擊而致脾臟破裂,且受創時間在其就醫前1 天以上。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張景峯所為詹仁傑有告知其現場所有男生都有出手毆打之證詞為主要證據,原判決誤以張景峯聽聞自詹仁傑轉述之傳聞供述為證據,固有瑕疵,然本件除去張景峯前揭傳聞供述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張景峯之傳聞供述具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詹仁傑,以查明其是否有告知張景峯上開各語,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縱令詹仁傑未告知張景峯前述各語,亦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況第一審審理時,亦已傳訊詹仁傑,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詹仁傑於第一審就本案事實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是原審未予傳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張景峯泥醉前,同有出手毆打其臉部一節,固與卷內張景峯之證述不符,惟此瑕疵,並無礙於上訴人應與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等人同負本件重傷害加重結果刑責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