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楊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0、6084、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健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毆打、綑綁被害人係當場基於義憤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屬得被害人承諾而得阻卻違法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鑑定證人潘至信、證人楊佳和、李任本(以上2 人為妨害自由之共犯)、潘權正等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之竹棍、繩索、鐮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上訴人發覺被害人鄭慶華竊取其種植之香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壓制手持鐮刀之被害人後,持續以竹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四肢、身體、臀部,復以繩索綑綁其雙手雙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頭部、四肢、軀幹、臀部多處外傷、肋骨骨折,因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而死亡等情。並就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無預見死亡之結果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因其毆打傷重,並以死豬結方式綑綁其手腳,及至知悉被害人身體不適,猶為追查竊蕉之共犯,繼續留置不為送醫,而對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等節,業已論述甚詳。又依憑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說明,及卷附之鑑定報告,載敘被害人雖有濫用毒品,且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致死平均值,惟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力傷,造成嚴重肌球蛋白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且因其手腳以死豬結綑綁,可能導致呼吸困難,甚至可能達姿勢性窒息之程度,此2 因素可以個別造成死亡之結果,尤以綑綁影響被害人呼吸甚鉅、迅速,且為不可逆狀態,是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論據。復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秋水(上訴人之父)、劉鄭茂英(被害人之姐)之證詞,憑為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毆傷、綑綁及身體不適、無法獨立行走期間,所為私下和解或為追查共犯而不予報警送醫之意思,非出於任意、誠摰之承諾,因而論斷本件與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已論說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證人楊秋水、劉國清、沙銀龍所證被害人未受綑綁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及現場遺留礦泉水瓶口雖採得與被害人相符之DNA-STR 型別跡證,仍無法推論被害人係自行取用等項,逐一剖析敘明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泛以現場礦泉水瓶口採得被害人生物跡證,可證明上訴人已鬆綁被害人,又被害人身體孱弱且濫用毒品,上訴人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屬得被害人承諾行為等語,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就被害人竊取上訴人耕作香蕉而肇致本件犯罪等情,亦予調查、斟酌,經綜合評價而為量刑,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執被害人濫用毒品及患有多項病症,同為促成死亡結果之原因,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依修正前規定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傷害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