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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訴人
黃永全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2、7618、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永全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9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以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1 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向林慶允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然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自106年3 月28日至同年4月23日,販售金額合計為7,500 元,可見上訴人向林慶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本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9 次之時間,差距至少為1 個月以上,且自買賣價金以觀,認其向林慶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支應本案9 次販賣之數量。至上訴人雖辯稱:林慶允提供重達4 公克之毒品,且讓其得以賒帳云云,惟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529、530號案(即林慶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對於上訴人前開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如何認本件並未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因而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並未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附之偵查報告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偵查報告所載敘「林慶允部分:據警方調閱本案相關卷證發現,本案黃永全並未在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卷資中提及販毒上游林慶允,故警方並未針對此人進行追溯查緝」等語,固與另案卷內該分局職務報告及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所顯示上訴人在該分局接受警詢時曾指述向林慶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分局因而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未盡相符,然除去前述偵查報告之證據,綜合案內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訴人另案之證詞等證據,仍應為本件並未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同一認定。至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拿1,000 元還是2,000元給林慶允,林慶允給我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亦難憑此部分籠統證詞,推認確有上訴人所稱林慶允提供其重達4 公克之毒品,且讓其得以賒帳之情,自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執前開偵查報告內容之瑕疵,及上訴人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猶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慶允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所敘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考量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危害性,並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事項之論敘,且非其量刑主要依憑,縱屬刑事政策之論敘,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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