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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訴人
陳慶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慶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載敘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騰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隊)偵查報告書(含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自白及證人鄭騰榮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原判決並已敘明:(一)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程維」之人,惟並未積極配合,僅憑其單一指述無法向上溯源追查毒品上游,此有新北市刑大隊函及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新北市刑大隊小隊長陳永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未因上訴人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上訴人另指「楊茹茹」(真實姓名為楊捷茹)亦為其毒品來源,惟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向楊捷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其為本案販賣犯行之後,二者毒品重量亦相差甚遠,顯與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無涉。嗣經新北市刑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因楊捷茹否認犯行,檢察官亦認上訴人所為指述欠缺其他旁證,難以逕信,無從認定楊捷茹即為上訴人之本案毒品來源,而對楊捷茹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即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達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上訴人雖於原審又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吳致緯,並提供吳致緯遭警方查獲逮捕之剪報資料為佐,惟吳致緯此次經警查獲後,僅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未認定有提供毒品給上訴人之事證,亦無因上訴人之該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上訴人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於法亦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復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半兩之多,情節不輕,暨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敘述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逕認有罪,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未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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