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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訴人
趙常聞

      胡宸源(原名胡志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0、7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1、8340、11100、12597、132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5、22316、2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常聞、胡宸源(原名胡志弘)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宸源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7 罪,均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胡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7 罪,均累犯),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趙常聞、胡宸源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等2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趙常聞上訴理由略以:趙常聞並非主使者,胡宸源因害怕面對加重詐欺罪,才將所有責任推給趙常聞。趙常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綽號係「阿寶」或「小宇」,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傷害,請從輕量刑。

三、胡宸源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理由三㈣說明「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然其於理由㈤又謂「胡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與賴發秀成立和解,……;與陳秀梅成立和解,……」,則胡宸源於第一審時,尚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竟認第一審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等語,已有理由矛盾之嫌。且胡宸源於原審才與被害人和解,此一攸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各款情形,是於第二審才發生,原審對於新發生之和解事實,應再為審酌,並減輕胡宸源之刑度。原審未予斟酌,逕認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而認胡宸源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其定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與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趙常聞之量刑及其定刑,已說明其認第一審審酌趙常聞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分別與被害人賴發秀、賴清福、陳秀梅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能實際賠償款項,並趙常聞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俱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經核其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要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趙常聞上訴仍為刑度輕重之爭執,尚非根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就胡宸源量刑部分,原判決先敘明胡宸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賴發秀、陳秀梅達成和解,但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始為之,並非誠心和解,故第一審判決並無因未及審酌和解之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說明第一審審酌胡宸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經核原判決已審酌胡宸源與上述被害人和解之事由,併予適度評價,尚無未予審酌上情而逕認第一審科刑妥適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另就前述和解事由,於其事實及理由貳三㈤說明胡宸源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後,所剩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宜諭知沒收部分,經核屬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與其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判決此部分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亦未詳閱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皆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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