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
- 上訴人
- 陳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86、2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惠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受「智雄」告知代收內裝保險資料文件之包裹,未曾拆開查看,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且與「智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亦無有關掩飾或隱匿金錢流向之內容,如何能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警政署反詐騙之宣導或新聞媒體之報導,均側重在如何提醒被害人不要被騙,或機房、車手等遭查獲之相關報導,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至超商領取包裹,為詐騙集團整體詐騙流程之一,原審卻認一般人均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誤。㈡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之見解,代領包裹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上訴人雖曾提及「智雄」之同事,惟亦供稱除「智雄」外,未曾與第三人有過聯繫等語,顯然並不知是否確有「智雄」之同事存在。是本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採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該院經審理後,亦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益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順益、江姿琳、蔡佩軒、黃怡雯、孟繁敏、李樺軒、莊盈輝、葉訓銘、蔡郁玲、洪正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復敘明依當前社會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復有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業者亦有提供至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下稱超商)簽約合作,以利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將包裹透過寄送方式送達至超商,一方面又以高額報酬委請專人至超商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參以「智雄」指示上訴人領取包裹之地點,遍布於新北市五股區、三重區、樹林區、新莊區、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等地,且指示其交付包裹之地點,亦未曾固定,甚係在路邊之花圃、草叢、信箱下等不尋常地點為之。而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就「智雄」上開悖於常情之舉,自不無不知之理,卻仍以每件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為「智雄」至超商領取本案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智雄」指定之地點交付,自應知所為涉及不法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者,至少有其自身、「智雄」、「智雄」之同事等3 人;又何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上訴人加入參與之取簿手一職,為該集團遂行詐欺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該當洗錢行為;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預見為「智雄」領取、轉送包裹,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可能性,猶仍執意為之,而具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各節,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況查依上訴人以LINE傳送予「智雄」之包裹照片,可徵其至超商領取之包裹體積甚小;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短短1 個月期間,頻繁依「智雄」指示至超商領取10餘次包裹,則上訴人依其歷次所領包裹之體積及重量,當知內置之物甚為輕、小;復佐以「智雄」已與上訴人互以LINE傳送領取及放置包裹地點之訊息及照片,惟仍多次致電上訴人,期間2 人數通通話甚且長達逾1 分鐘,顯然「智雄」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非僅侷限在收件及轉送之地點,亦堪認上訴人與「智雄」間之聯繫,非僅如上訴人供述之內容;再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你剛剛所述是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但你擺放的地點顯然不合常理,難道沒有懷疑過是詐欺或不法之工作嗎?」,亦答稱:「有」。則原審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縱非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然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核於法無違。又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並未有關於代領包裹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之闡釋,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再者,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縱上訴意旨所指之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僅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