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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楊力進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訴人
游宗燁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訴人
劉碧荷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46 、20847 、20975 、27837 、27839 、27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宗燁、劉碧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游宗燁、劉碧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且就游宗燁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開UFUN集團人員尤井春等人、游宗燁及劉碧荷據此自民國103年4 月起至104年8 月間使附表三所示等投資人加入U 幣投資案,相關投資款並分別經由附表四『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26,770, 279 元」(見原判決第3 頁),亦即係以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匯至UFUN集團帳戶之投資款以計算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如何依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款項之加總認定本件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之吸金總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結論部分於第20頁第22至25行)。按諸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三係在說明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並非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附表三各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欄之數額,原判決記載者乃原始投資之款項,原判決未再贅載(有獎金時)扣除投資獎金後之實際繳納金額,自未有何違法可言,況且,此部分之記載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有無以及犯罪獲取財物若干之認定,均屬無關。游宗燁、劉碧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部分,僅憑證人即投資人許碧慧等人之證述未有匯款單據逕予認定;投資人實際出資已先扣除「直推獎金」,附表三編號2 、5 、7 、8 、9 、10、14認定之投資金額未予扣除,並非按實際出資金額而計算;編號4 認定林凱瑜投資之金額,亦與卷內資料不符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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