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 上訴人
- 錢竑憶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1、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錢竑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就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予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此屬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綜合判斷,業針對上訴人意圖營利共同著手販賣而不遂之大麻淨重高達近1 公斤之多,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約定價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譜,犯行危害情節非輕,何以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闡述明確,尚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至該理由贅為列載:上訴人曾另案經檢舉販賣大麻近150公克,並獲取6萬元價金,可見自有獲取大麻販售營利管道部分,縱或行文與論據有欠周延,然前述不予宣告緩刑之事由既明,不論另案檢舉事項經檢察官偵辦結果如何,即使除去,仍不影響本件犯行情節與經整體判斷不予諭知緩刑之認定。又原審關於其他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上訴人相關供述等事證,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難認有科刑資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其理由五、㈢關於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論列「上訴人曾被檢舉販賣大麻近150 公克,因而獲得價金6 萬元,可見自有獲取大麻販售營利管道」等項,未經合法調查,且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不諭知緩刑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