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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訴人
蕭世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34、211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世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及該人係供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上述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並非被告一有「自白」及「指認」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在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狗」者,嗣經警方調查後查獲呂瑋強涉嫌販賣毒品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該分局民國 109年5 月18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呂瑋強上開被查獲而遭警方移送者,乃分別於108年9 月10日、109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浜維、陳勇希(下稱另案)。而另案顯與本案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10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信忠、黃木吉之毒品來源無關,此並有證人即查獲另案之警員張聖武、林聖恩均在原審審理中所為同旨之證詞可參。爰認上訴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法可指。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牟利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但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爰予維持等旨,於法核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復未斟酌伊提供具體情資,使檢、警得以查獲呂瑋強販賣毒品犯行,並協助防制毒品擴散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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