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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訴人
戴宏源
上訴人
徐宇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戴宏源、徐宇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翁○智及謝○翔(上開少年之全名及年籍詳卷)共同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楊弈博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楊弈博所有俗稱「笑氣(一氧化二氮)」 3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戴宏源有期徒刑 7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價額新臺幣 2,250元;另處徐宇朋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宏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係要向楊弈博購買「笑氣」,始聯絡楊弈博到場交易,否則不會有先後由翁○智及伊出面與楊弈博商談價格之情事,況若伊預謀搶劫,理應直接動手強取楊弈博之「笑氣」後迅即逃離始合常情,而無反刻意拖延時間久留現場之可能。本件係因伊與楊弈博於議價過程發生不愉快,伊一時情緒失控才出手毆打楊弈博,伊與徐宇朋、翁○智及謝○翔均未脅迫楊弈博須將「笑氣」留下始得離去,實情係楊弈博見伊等生氣,主動將「笑氣」贈請伊等吸用,而將「笑氣」留在現場後離去。本件衝突僅係單純之買賣糾紛,伊縱觸法犯罪,亦不構成強盜重罪。翁○智及謝○翔並未詳實陳述上揭買賣糾葛之來龍去脈,所為關於伊預謀強盜之指證,尚與實情不符,難以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再從翁○智及謝○翔另誣指伊於本件案發(即民國 106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前一(7)日晚間11時許,有將摻混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與渠等吸食之犯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諭知伊無罪確定以觀,亦可徵渠等指證伊預謀本件強盜之憑信性明顯低落,應不足採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採信翁○智及謝○翔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而置伊之有利辯解全然不採,顯失公允,且遽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亦有違誤云云。

㈡、徐宇朋上訴意旨略以:戴宏源與伊聯繫購買「笑氣」時,並未告知其欲強劫賣家之計畫,伊亦未曾與聞戴宏源向翁○智及謝○翔提議強劫之事,伊於案發當時係為幫戴宏源出氣始出手毆打楊弈博,直到打完楊弈博後,始知戴宏源計畫行劫。又依翁○智就其自身涉案而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戴宏源一開始確實有要向楊弈博購買「笑氣」之真意,不料嗣後因與楊弈博爭執價格問題始發生衝突,並非預謀偽以買賣之名而行強劫之實,此與翁○智另於原審指證戴宏源初始即預謀強劫楊弈博一節不符。且翁○智在偵查中曾證稱:伊有聽到戴宏源係對在場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講說要「搶線」即打劫賣家貨品,但伊不知徐宇朋及謝○翔是否聽到,且案發當時另有伊不認識的 2個人毆打楊弈博等語,惟翁○智嗣於原審卻證稱:戴宏源對伊、徐宇朋及謝○翔說要「搶線」之事,伊祇知案發現場有伊、戴宏源、徐宇朋及謝○翔,不知尚有何人在場云云,足見翁○智就戴宏源是否對包括伊在內等人言明欲對楊弈博強劫,以及案發現場有無其他尚未曝光之嫌犯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以採信。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信翁○智指證伊有聽到戴宏源欲強劫賣家之提議,而認定伊知情並參與戴宏源所主導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殊有違誤。其次,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伊與戴宏源、翁○智及謝○翔預謀藉口買賣以強劫楊弈博擬售之「笑氣」,而認定伊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另方面卻以伊等先後推由翁○智及戴宏源出面與楊弈博詢議價格,而認為伊等確有購買「笑氣」之意思,其論述自相齟齬。況倘伊等初即預謀強劫楊弈博財物,於見楊弈博隻身攜貨前來之際,直接下手行劫即可,何須推由翁○智及戴宏源與楊弈博詢議價格?又豈有藉口取錢付款以拖延時間而徒增久留現場致遭查緝風險之必要?再戴宏源固借用謝○翔手機並以翁○智申辦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楊弈博洽購「笑氣」,然戴宏源嗣既當面與楊弈博商議價格,嗣更出手毆打楊弈博,楊弈博自得於事後報警查辦並指認戴宏源涉案,且若警方透過追查楊弈博手機內之相關聯絡訊息,亦可輕易循線追查出翁○智、謝○翔及戴宏源涉案,可見戴宏源透過上揭迂迴方式聯繫楊弈博,與是否事先掩飾身分以圖事後逃避追緝無關,當不足據以推論戴宏源係預謀犯案,伊自無從與戴宏源謀議作案並共同實行強盜犯行。原審對於上開不合情理之疑點,以及有利於伊之相關情節,均未予調查釐清,徒依楊弈博、翁○智及謝○翔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強盜犯行,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伊等皆執棍棒並聯合翁○智及謝○翔徒手連番毆打楊弈博成傷後,取走楊弈博所有之「笑氣」 3瓶等情,所供情節互核一致。再戴宏源並不否認楊弈博係於遭毆打後始稱要請客即免費供應「笑氣」等語;另徐宇朋則不否認戴宏源於案發前有說要「出操」(暗指生事或作案),且在楊弈博到場前,其等已有部分人員先躲起來之情事。上訴人等上揭供述,核與證人楊弈博、翁○智及謝○翔所陳述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其中①楊弈博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接獲對方表示要購買「笑氣」的通知並相約碰面,到場後有一個少年即翁○智說要買氣瓶,並問多少錢,後來又陸續出現 3個人即戴宏源、徐宇朋及謝○翔,對方說要買「笑氣」,並隨同伊至伊車後將「笑氣」瓶搬下車,復稱要去拿錢,要伊等一下,對方並未說價格太貴不買,之後戴宏源就突然拿棍棒打伊,其他人也一起圍毆並輪流打伊,伊不敢反抗,伊被打後有說這些「笑氣」要免費請他們之類的話,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打,後來他們沒給錢就搬走「笑氣」3 瓶,伊怕被打得更慘,所以沒有阻止他們等語。②翁○智陳稱:案發當天凌晨,戴宏源說要「出操」、「打人」等語,且對伊、徐宇朋及謝○翔說要「搶線」云云,嗣由伊及戴宏源先後出面問楊弈博關於「笑氣」的價格,楊弈博從車上將「笑氣」拿下來放在地上後,戴宏源突然說金額太貴,就動手打楊弈博,後來楊弈博就一直說對不起,說「笑氣」要請客等語。③謝○翔陳稱:案發當天,徐宇朋對伊說戴宏源要「出操」,叫伊找翁○智一起過去,碰面之後,戴宏源借用伊手機與賣家楊弈博聯絡購買「笑氣」並約定交易地點,且在楊弈博到場前,戴宏源叫伊躲在附近人家圍牆旁,待戴宏源動手時才出來,伊等係交易之前就想強(劫)等語,並稱:「(犯罪計畫是否一邊有人洽談買賣,一邊有人埋伏毆打賣家後行劫?)對;……楊弈博被打得很慘」、「楊弈博之後雖陳稱『你們要幾支(笑氣),算我請』,但楊弈博係被強迫的」等語,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送暨出具之楊弈博病歷及傷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因認上訴人等與翁○智及謝○翔事前已謀議「搶線」計畫,亦即以向楊弈博購買「笑氣」為幌(即藉詞),推由翁○智及戴宏源出面佯為詢議價格,令楊弈博從車上取出瓶裝「笑氣」,並假稱取錢付款以拖延時間,且伺機施暴強劫「笑氣」,嗣按計畫實施,或持棍棒或徒手群毆楊弈博至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等與翁○智及謝○翔取走「笑氣」 3瓶,而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另說明翁○智所述前後固略有出入,惟其中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因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吻合而可採信,其餘關於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或語焉不詳之部分則尚難憑採,以及翁○智與謝○翔在另案指證戴宏源無償轉讓禁藥與渠等吸食,不為該案承審法官採信一節,尚無從據以否定翁○智及謝○翔在本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指證之憑信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17頁第1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對上訴人等均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強盜財物犯意及預謀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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