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宏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 ○0 號旁空地,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部分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在場之少年翁○智、謝○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等將愷他命摻於香菸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嗣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宏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智、謝○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愷他命給他們施用等語。經查:
㈠、翁○智、謝○翔於警詢、偵訊中固均有指證:被告曾於106年7 月7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3 之7 號旁,轉讓愷他命給我施用云云。但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具不公然流通之性質,且黑市價值不菲,隨意轉讓予他人更會因此罹刑典,並非通常人們請杯飲料或請抽香菸可比,則被告若確係為轉讓愷他命予翁○智、謝○翔之人,被告與翁○智、謝○翔間,應有一定情誼,才會如此慷慨,而翁○智、謝○翔對此受讓愷他命之情節,亦定能明確回憶,凡此方屬事理之常。
㈡、然翁○智、謝○翔對於受讓愷他命之來源及過程,①翁○智於審判中,對檢察官之詰問回以:「(問:你施用的K菸是被告提供給你的嗎?)這個我不知道」、「(問:整支K菸是被告給你的嗎?)不是,這個我不知道,是我自己去弄的」等語,復經被告詰問稱以:「(問:你曾說是我給你愷他命,你是否記得我是如何拿給你?)我不知道」、「(問:愷他命是從我身上拿出來,還是從別人身上拿出來?)這我不知道,我看到是在桌上」、「(問:你是否知道愷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②謝○翔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問:K菸來源是誰?)因為我是在翁○智他家旁邊停車的地方,看到翁○智、徐宇朋他們在抽K,其他人我忘記了」、「(問:菸應該不會自己憑空出現,菸是哪裡來的?)有點忘記了」、「(問:有無看到翁○智也抽整支K菸?)有」、「(問:你自己也抽一支?)對」、「(問:你抽的K菸是別人捲好的?)我自己捲的」、「(問:你施用K菸的愷他命是從哪裡拿的?)這我就不太清楚了」、「(問:你施用的愷他命是從桌上的盤子拿出來的嗎?)對,應該說就倒在盤子上面」、「(問:盤子是被告的嗎?)其實我也不知道盤子是從哪裡來的」、「(問:K菸是誰給你的?)K菸就他放在桌上我自己去做的」、「(問:『他』是指誰?)我也不知道是誰」、「(問:不知道是誰為何指出是被告?)(沉默)」等語,復經被告詰問稱以:「(問:你說那天到場就有愷他命,你有無看到愷他命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問:當天在場有誰?)你、我、翁○智、徐宇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問:其實在場的不只我們4 個?)對」、「(問:依你前面所述,你沒有看到我拿出來,為何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問時,會說那是我的東西?)以為是吧」等語,顯然模糊不清,亦無法明確回想愷他命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對於其等與被告之關係,甚至均稱:彼此剛認識不久,並不熟識等語,如此,被告果真會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甫認識之翁○智、謝○翔?
㈢、果然,①翁○智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補充詢問回以:「(問:本件你抽的愷他命就是K菸?)對」、「(問:你抽之前有把香菸的菸草弄出來,再加愷他命進去的動作嗎?)我有」、「(問:所以你要抽之前,你看到的是原來的菸還有旁邊的毒品,之後你把香菸的菸草弄掉,將愷他命加進去拿起來抽,是否如此?)對」、「(問:你第一眼就看到愷他命粉末放在屋外桌上的盤子上?)對」、「(問:所以你本件抽的愷他命,就是你到戶外發覺愷他命及香菸已經放在戶外桌上,你就做1 支K菸自己施用?)我不是直接去做,是因為看到有人這樣,因好奇就過去」、「(問:你有看到是誰將粉末放到盤子裡?)這個我沒有看到」、「(問:你在現場有聽到任何人說,這是我放到K盤可以請大家做K菸用的?)沒有」、「(問:如果是這樣為何在警局及檢察官問你時,你都要說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給你的?)(沉默後改稱)這個我不知道」、「(問:為何選擇將被告講成是提供愷他命給你的人?)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幾天而已,旁邊的朋友都認識很久」、「(問:你講被告是否是因為他是實際上給你毒品之人,還是因為他跟你不熟你想找個替死鬼,才把被告拉出來?)當時不是因為被告有拿出來」、「(問:你是否知道你隨便講一個不是實際拿毒品給你的人,給人家找來多大的麻煩,自己不會有責任嗎?)我知道」、「(問:若你會因為本案涉犯誣告或是偽證罪,你敢自白承認犯罪嗎?)我敢」等語;②而謝○翔於交互詰問中,更是直接回答檢察官:「(問:你有無誣賴被告?)有」、「(問:你說你誣賴被告的意思,是你自己承認偽證或誣告?)對」等語。顯見翁○智、謝○翔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所以指證被告為轉讓愷他命之人,是因與被告不熟,與其他在場之人較為熟識,權衡利害關係後,才會將並非實際轉讓愷他命之被告供出,故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確是任意誣指被告無誤。
㈣、本案除翁○智、謝○翔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揭片面不利被告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當日確有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而翁○智、謝○翔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內容,又有如上所述難值採信之瑕疵,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並未轉讓愷他命予翁○智、謝○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謝○翔於本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翁○智於偵查中作證時未滿16歲,未經具結),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