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 上訴人
- 潘盈辰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潘盈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據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前、後,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尋找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攸關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自應於犯罪事實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莫政方(已歿,另經原審改判公訴不受理)基於意圖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先由莫政方與黃文彬(另案審理)聯繫後,由莫政方開車搭載上訴人,於翌(18)日凌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之「○○○○○○」汽車旅館,以新臺幣33萬元,向受黃文彬委託到場之徐文良購入500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運輸該毒品返回花蓮,「欲」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然尚未尋獲買家,於同日18時8 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等情,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購入時已有販賣之意,僅因尚未尋獲買家而未及出售,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2行以下),均認上訴人「未尋獲買家」。則上訴人是否已為尋覓或招攬買主等行銷行為,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意旨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涉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縱於偵查、第一審自白,似僅止上載各該犯行,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並未告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審理時雖已依法諭知,然因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5、259頁),則其對於經變更罪名之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自白不諱,尚非無疑,原判決未釐清審認,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3頁倒數第3行),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㈣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審酌上訴人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變本加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5行),惟上訴人所涉罪名是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仍有未明,則原判決上開裁量是否允當,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