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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上訴人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盈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志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彭省偉(未據起訴)、證人鍾明傑、陳昱穎、告訴人黃于瑄、黃己倫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ETC 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原審勘驗高雄市三民區全家便利商店安和門市、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宣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尚非僅憑李志鴻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李志鴻前往超商係為抽換包裹,上訴人在超商購物係為支開、分散店員注意。法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 、11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2號等案(以上案件,下稱另案)以李志鴻就有無共犯參與之供述反覆,且乏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及彭省偉確有參與另案詐欺,而諭知上訴人及彭省偉無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李志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亦有參與本件詐欺之證詞,足堪採信。上訴人關於只是到超商購買咖啡,不知李志鴻欲抽換包裹詐財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關於上訴人在超商內只是購買所需商品,未有分散店員注意力的行為,且上訴人與李志鴻不熟,才未於超商內互動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不諳電腦,不知如何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其在超商單純購買咖啡,並未分散店員注意力,且其與李志鴻不熟,李志鴻非其友人,不能因其在後方聽聞李志鴻與店員對話,與李志鴻在超商內無互動,即推論其明知李志鴻欲抽換包裹詐財。又李志鴻長期染毒,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4 、1102、1103號案件,就抽換包裹詐財是由何人提出、上訴人與彭省偉、李志鴻如何分工、利益如何分配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證稱:把上訴人與彭省偉拖下水,是挾怨報復等語。又李志鴻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先進去超商看一下有沒有人,確定沒有人時就打電話給其,然後其再進去。鍾明傑證稱:上訴人在面對收銀檯的化妝區那邊,碰一下、看一下,注意收銀檯。陳昱穎證稱:上訴人想刻意移轉其注意力,一直找其搭話、閒聊等語。均與原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安和門市、統一超商宣里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所載內容不符。鍾明傑、陳昱穎之證述,不得作為李志鴻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上訴人並無與李志鴻謀議抽換包裹,才會一度離開超商再進入超商。可見李志鴻於第一審之證詞,亦屬挾怨報復之詞,真實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共同正犯李志鴻單一有瑕疵之指證,以主觀上之推想,遽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被訴參與犯罪之情節、李志鴻證述時有無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上訴人及彭省偉倘有參與,李志鴻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檢察官於另案之舉證情況均不同,法院就另案諭知上訴人無罪及李志鴻於另案證述把上訴人與彭省偉拖下水是挾怨報復等詞,均不足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安和門市、統一超商宣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安和門市超商,消失於畫面後,李志鴻才走入超商。且上訴人確有站在櫃檯前往前觀看收銀機前的商品及拿起商品往貨架處移動之舉。另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宣里門市後,確有多次與店員對話、向店員詢問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所述李志鴻、鍾明傑、陳昱穎之證述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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