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鴻
- 被告
- 彭省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蘇盈瑄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黃勢棠
- 被告
- 黃琮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均無罪。
事實
一、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路拍賣平臺「蝦皮拍賣」拍賣帳號「kka0912 」(以陳建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帳號「ck0987」(以黃勢棠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zx306868」(以許景翔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與王毓婷聯繫向其詐稱欲購買「遠東百貨禮券」40張(單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4 萬元)後,再以蝦皮拍賣帳號「ck0987」下標前開「遠東百貨禮券」40張,指定「卓*賜」為收件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許景翔)做為聯絡門號,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而於106 年1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內寄存包裹2 個(各含20張禮券於內,包裹查詢號碼:SHZ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嗣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止,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陳志誠佯稱係上開2 包裹之賣家,需增放包裹內裝物品云云,致店員陳志誠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包裹2 個與李志鴻,李志鴻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票之包裹將之掉包替換,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共40張得手。
(二)復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zx306868」向王毓婷下標詐稱購買「遠東百貨禮券」36張(單張面額1,000 元,共計3 萬6,000 元),指定「吳*瑋」為收件人,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而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寄存包裹1 個(內含36張禮券於內,包裹查詢號碼:SHZ0000000000 )。嗣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4 時56分,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欲以同前手法掉包替換包裹,惟因包裹業經物流貨車司機收取並開往其他門市,李志鴻復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向物流貨車司機藉故取得上開包裹,並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票之包裹將之掉包替換,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共36張得手。
(三)再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帳號與王毓婷聯繫向其詐稱欲購買「遠東百貨禮券」87張(單張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計8 萬7,000元)後,再以蝦皮拍賣帳號「ck0987」下標購買「遠東百貨禮券」87張(單張面額1,000 元,共計8 萬7,000 元),指定「蕭*佑」為收件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致王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並於106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
前往「統一超商觀湖門市」,持裝有「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包裹至上開「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李書嘉佯稱係王毓婷男友,因寄錯包裹需抽換貨品云云,致店員李書嘉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包裹5 個與李志鴻,李志鴻旋以前述裝有馬戲團門票之包裹將之掉包替換,以此方式詐得王毓婷所有之遠東百貨禮券共87張得手。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李志鴻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鴻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毓婷、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陳志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統一超商觀湖門市」店員李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統一超商觀湖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盈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確曾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李志鴻之證述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告訴人王毓婷報案相關紀錄文件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李俊德106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蝦皮拍賣帳號「zx306868」賣家之對話紀錄、遭被告李志鴻調包之包裹(編號:SHZ0000000000 、SHZ0000000000、SHZ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0)及包裹內所含「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之照片,「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蝦皮寄件收據(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遠東百貨禮券40張)、「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蝦皮寄件收據(106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遠東百貨禮券36張)、「統一超商觀音觀湖門市」蝦皮拍賣寄件交貨便收據5 張(遠東百貨禮券87張)各1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如後「丙、無罪部分」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李志鴻有何係與共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李志鴻有何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起訴書認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於2 日內3 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佯向告訴人王毓婷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遠東百貨禮券共163 張,價值共計163,000 元,金額非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又被告李志鴻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06 年1 月26日,對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而屢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李志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另兼衡被告李志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李志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如附表所示「遠東百貨禮券」共163 張,為被告李志鴻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各舉,均係與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黃琮棋提供以陳建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勢棠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許景翔(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由彭省偉、蘇盈瑄於106 年1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至網路拍賣平臺「蝦皮拍賣」創建拍賣帳號「kka0912 」(以陳建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帳號「ck0987」(以黃勢棠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zx306868」(以許景翔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註冊門號),以供犯本案犯行;另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各次前往便利超商調換包裹,均係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搭載前往。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志鴻之供述及前揭理由欄「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部分所載書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其個人行為,渠等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前揭罪嫌,所憑無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之證述。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參與情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事實欄一所示的行動電話及蝦皮帳號,都是彭省偉、蘇盈瑄在處理的,下單交易的人應該是彭省偉或蘇盈瑄,使彭省偉、蘇盈瑄兩人共同指使我,我的工作只是負責去超商調換被害人的包裹。我都是跟彭省偉、蘇盈瑄3 人一起出門,我負責進入超商掉包,彭省偉、蘇盈瑄2 人在外把風,有時他們會進去超商晃一下幫忙看有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幫我助膽。」云云,而稱事實欄一所示蝦皮帳號暨申請蝦皮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處理,並由被告彭省偉或蘇盈瑄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單佯稱購物,嗣指示且搭載其前往便利超商負責掉包,至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則在外把風,或偶爾進入便利超商為其壯膽;然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復改口證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承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蝦皮拍賣帳號我當時有拿去用,但不是我申請設立的,因為我當時跟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一起做信用卡盜刷的案件,帳號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蝦皮的帳號、密碼是彭省偉在我的手機幫我設定好,我可以直接連上去,電話也是彭省偉提供的,0000000000不是我在網路上買的,起訴書所載本案供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彭省偉提供的。(法官問: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是何人想到的方法?)是我自己想到的,我在做信用卡盜刷的時候,我就有想到,因為信用卡盜刷的案件,我有用網路追蹤器去查賣家有無出貨,我因此而想到我不要盜刷,我直接去換貨,所以才想到這種方式。(法官問:你拿到的這些禮券,現在在何處?)我都花掉或賣掉。(法官問:去換貨的時候被告彭省偉、黃勢棠、蘇盈瑄、黃琮棋是否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們我的手法,彭省偉知道我有在做這個,他也跟我買蠻多次的禮券。」云云,而稱事實欄一所示蝦皮帳號暨申請蝦皮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另犯「信用卡盜刷」之詐欺案件時,由被告彭省偉提供,然本案以「掉包網購包裹」為詐騙之方式,則係其本身之發想,然其未曾向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告知此一手法,但被告彭省偉知悉其從事「掉包網購包裹」之詐騙,並曾向其購買詐得之禮券;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證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我是做掉包,手法是在蝦皮網站去選購禮券,好像是我上網去選購禮券,彭省偉也會跟我一起訂貨,彭省偉跟我兩個都會,登入蝦皮的帳號。去掉包包裹,是彭省偉跟蘇盈瑄載我去的,因為我跟彭省偉他們一起在做,蘇盈瑄在收購。做詐欺是我跟彭省偉在做,蘇盈瑄單純負責跟我們收購騙來的禮券那些。當時有拿『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做掉包,這是在彭省偉、蘇盈瑄住家裡面拿的,沒有誰交給我,只是我進去以後,我們東西都是隨便拿,只要放得進去可以調包的,都可以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1 月28日凌晨時,你去『統一超商觀湖門市』,也是一樣去換得禮券嗎?)我真的不知道哪一間店在什麼時候,我知道我有去換。(檢察官問:這次同樣也是由彭省偉跟你上網去訂購?)對,反正訂購一定是我跟彭省偉、蘇盈瑄,我們一起出去拿的,不可能說只有我去拿。」云云,而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其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為之,其與被告彭省偉均會上網佯購禮券,然其用以掉包之「2016史單德國際馬戲團門票」係其自己在彭省偉、蘇盈瑄家中隨意取得,並非他人特意交付,另就被告蘇盈瑄參與程度,先稱僅係單純向其收購詐得之禮券,後又改稱亦曾從事下單訂購之舉。是觀諸上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案情節,先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主導,其僅受該2 人指示掉包網購包裹;後稱均係其一人所為,至被告彭省偉僅係向其收購詐得之禮券;嗣再改稱係其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而被告蘇盈瑄或僅係向其收購禮券、或亦曾參與下單訂購,所證情節前後翻異,原已無從信為真實。況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前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所為前揭前後迥異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即驟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前於105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曾與共同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一同居住,並共同為信用卡盜刷之犯行,黃勢棠於該段期間內,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 張,黃琮棋則於該段期間內,為向共同被告彭省偉換取毒品吸食,而將陳建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共同被告彭省偉,然黃勢棠、黃琮棋於105 年11月後即搬離上址而未再參與詐騙行為,黃勢棠於離去之際,復未將包括上開預付卡門號在內之相關物品攜離,是其2 人就渠等已離開前述共同被告而不再參與詐騙行為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竟遭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手段犯詐欺犯罪所用一節均不知悉,亦無從預見,故其2 人並未參與一節供述在卷。而查:
1、被告黃琮棋於前揭期間,確曾與被告黃勢棠、李志鴻、彭省偉共同以盜刷信用卡為手段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彭省偉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黃琮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其並未為供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或申辦蝦皮拍賣帳號,故事實欄一所示行動電話及蝦皮拍賣帳號,均係其與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於本案發生前從事信用卡盜刷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備供使用之物等語明確。基此,被告黃勢棠所申辦及黃琮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各該門號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縱可寬認係備供前述信用卡盜刷犯罪之用與渠等前犯之信用卡盜刷詐欺案件有關,然究否竟可以此逕認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嗣就被告李志鴻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拍賣帳號,於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手法與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前曾參與者全然相異之掉包網購包裹詐欺取財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之情,原非無疑。
2、再者,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所辯其2 人於105 年11月後即搬離渠等與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居住之地點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省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李致詠問:是否知道黃勢棠、黃琮棋兄弟,何時自芳洲二路的住處搬離?)11、12月那邊。(辯護人李致詠問:幾年?)105 年年底。(辯護人李致詠問:黃勢棠、黃琮棋為何會搬走?)被我前妻(即蘇盈瑄)趕走的。」等語,互核一致;另所供渠等雖曾與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本案未曾參與一節,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黃勢棠、黃琮棋2 人僅曾參與其與彭省偉、蘇盈瑄所為信用卡盜刷犯行,然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期間,其2 人業已離開而不再一同從事詐騙行為,故其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以掉包網購包裹之手段詐欺取財之犯行,未參與且毫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是以,益徵被告黃勢棠、黃琮棋所辯其2 人雖曾與被告李志鴻、彭省偉、蘇盈瑄共同犯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然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6 年1 月26日、1 月27日,渠2 人早已脫離上開人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因而未曾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一節,要非無據。基此,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志鴻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使用以被告黃勢棠所申辦及黃琮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為本案犯罪工具,即逕認被告黃勢棠、黃琮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應驟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有何係與被告李志鴻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黃琮棋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商觀湖門市」寄存包裹5 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李志鴻復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2 時16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遠東百貨禮券40張(每張│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 │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 │計4 萬元) │得 │ ├──┼───────────┼───────────┤ │ 2 │遠東百貨禮券36張(每張│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 │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 │計3 萬6,000 元) │得 │ ├──┼───────────┼───────────┤ │ 3 │遠東百貨禮券87張(每張│被告李志鴻犯事實欄一、│ │ │面額新臺幣1,000 元,共│(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 │計8 萬7,000元) │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