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GUCCI肩包壹個及新光三越百貨禮券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下午4時許,見鄭雅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GUCCI肩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新光三越百貨禮券3,000元之訊息,即傳送訊息與鄭雅慧聯繫,向鄭雅慧佯稱有意以1萬5千元購買,致鄭雅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華門市內,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上開商品,並將包裹照片及寄件編號傳送予李志鴻。嗣李志鴻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上開寄件編號前往上開超商向該超商店員李珮君出示包裹照片並詐稱因寄錯貨物欲取回包裹,致李珮君亦陷於錯誤,將鄭雅慧所寄送之包裹拿予李志鴻,李志鴻則將包裹內容調換為寶特瓶及廢紙。嗣上開包裹因無人領取退回上開超商並通知鄭雅慧前往取回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容遭調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慧、李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慧、李珮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鄭雅慧在蝦皮拍賣刊登之拍賣物品網頁截圖資料、販售商品照片、與帳號「 kka0912」對話紀錄、FamilyMart代收繳款證明、告訴人鄭雅慧領回包裹內容物照片、蝦皮拍賣領回包裹通知電子郵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 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1070314020號函附之帳號「kka0912 」申登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 1份、全家便利商店五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包裹共10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43至45頁、第47至59頁、第65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件由伊、彭省偉、蘇盈瑄三個人共同犯罪,係彭省偉、蘇盈瑄叫伊去取貨的等事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其供稱本件係由伊獨自犯案等語,而依證人彭省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叫李志鴻去取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44頁)及證人蘇盈瑄於偵訊時證稱:伊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2頁),則證人彭省偉、蘇盈瑄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上揭供述證人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該供述即遽認被告有何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GUCCI肩包 1個及新光三越百貨禮券3,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