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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李志宏」及「蘇盈軒」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李志鴻」及「蘇盈瑄」、第 6行有關「偵字第493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字第493號判決」、第8行有關「三和路4段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和路4段81之1號」、第 9行有關「信用卡卡號」之記載應補充為「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第11行有關「、行動電話」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授權碼」、第12行有關「每日金額不超過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筆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13行有關「10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5日」、第14行有關「儲值至手機錢包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儲值如附件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手機錢包後」、第16行有關「使用儲值點數兌換菸品、星城遊戲點數,再朋分獲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使用上開手機錢包消費付款,致該等超商店員誤信其等為有權持卡人,而交付價值合計347,970元之香菸等商品,造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有347,970元之財物損害」、犯罪事實二有關「附件2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件二」、第3行以下有關「22時50分起至105年11月27日13時18分19秒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2時55分許起至105年11月22日上午 3時23分許止,接續」,證據清單有關「GOMAJI行動支付相關新聞、收領單據、105年12月2 日至106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黃琮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勢棠、簡佑旭、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與另案被告彭省偉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使該銀行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等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上網購物盜刷信用卡,而使雅虎公司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等人顯亦係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上網盜刷,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與另案被告彭省偉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分別盜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訛取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金融交易安全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分別僅係負責出面至便利超商刷卡消費及收取貨物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及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與時間間隔、每次詐欺所得金額與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係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琮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棋與彭省偉、黃勢棠、李志宏、陳家偉、簡佑旭、蘇盈
    軒( 另以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
    3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7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8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0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0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 年
    度偵字第493 號判決,尚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聯
    華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工作之簡佑
    旭私自抄錄來加油站加油之客人如附件一所示信用卡卡號。
    嗣由彭省偉、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陳家偉利用上開卡
    號、行動電話,偽裝為持卡人,利用GOMAJI網站得以信用卡
    刷卡儲值,且每日金額不超過3,000 元者,不會積極認證使
    用者身份之系統漏洞,於105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
    儲值至手機錢包後,再由彭省偉、黃勢棠、黃琮棋、李志鴻
    、陳家偉、蘇盈瑄共同驅車至附件一GOMAJI合作之全家超商
    內,使用儲值點數兌換菸品、星城遊戲點數,再朋分獲利(
    林宇順、蕭宸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黃琮棋與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陳家偉( 均已另案起訴
    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105 年11月21日22時50分起至105 年11月27日
    13時18分19秒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
    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設立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網路交易
    平台後,虛構如附件2 所示訂購人、收件人資料,並登載如
    附件2 所示信用卡號碼,成立如附件2 訂單後,再行收貨,
    致雅虎公司系統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且有能力
    付款而出貨,造成雅虎公司3 萬1,248 元之財物損失。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蕭森元、葉易宸、蕭待誠、李偉
    翔、林德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分局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琮棋偵查中│坦承有參與YAHOO 奇摩網路交易│
│    │供述。          │,否認參與Gomaji詐騙,惟承認│
│    │                │有以手機Line帳號綁定信用卡及│
│    │                │有去便利超商刷菸等事實,辯稱│
│    │                │係彭省偉提供毒品導致伊上癮,│
│    │                │且彭省偉有拿槍逼伊做,伊才參│
│    │                │與這些犯罪行為等語。        │
├──┼────────┼──────────────┤
│ 2  │另案被告彭省偉警│ 證明與同案被告李志鴻、黃琮 │
│    │詢、偵訊自白。  │ 棋、黃勢棠、陳家偉等人,持 │
│    │                │ 簡佑旭自加油站抄錄之客戶信 │
│    │                │ 用卡,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詐 │
│    │                │ 騙行為等事實。             │
├──┼────────┼──────────────┤
│ 3  │另案被告李志鴻警│證明黃琮棋有參與Gomaji詐騙,│
│    │詢、偵訊供述及證│因有跟他一起去做案;黃琮棋負│
│    │述。            │責Yahoo 包裹詐騙之訂貨及領貨│
│    │                │。                          │
├──┼────────┼──────────────┤
│ 4  │被告陳家偉警詢、│證明伊有加入彭省偉組成的詐騙│
│    │偵訊供述        │集團、協助開車到超商使用手機│
│    │                │錢包購物、將換得遊戲幣變賣成│
│    │                │現金,該信用卡號係加油站員工│
│    │                │抄錄,或係以抄錄信用卡上網購│
│    │                │物,共犯有李志鴻、彭省偉、黃│
│    │                │勢棠、黃琮棋、蘇盈瑄等事實。│
├──┼────────┼──────────────┤
│ 5  │被害人葉易宸、李│ 證明黃琮棋等人確實有持加油 │
│    │克繼、蕭待誠、李│ 站客戶卡號進行線上儲值後, │
│    │偉翔、黎思煒、葉│ 以手機錢包方式詐取財等事實 │
│    │青青、林士欽、王│ ,另105 年10月28日詐騙所留 │
│    │志偉、沈耀宗、林│ 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 │
│    │德宗警詢陳述;遭│ 電話,與聯繫許清秸之門號相 │
│    │盜刷卡號、金額一│ 符、及GOMAJI行動支付相關流 │
│    │覽表GOMAJI行動支│ 程事實。                   │
│    │付相關新聞(見他│                            │
│    │卷144 、247-268 │                            │
│    │、155-156 )    │                            │
├──┼────────┼──────────────┤
│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明犯罪事實一(五)雅虎公司│
│    │楊雅雯警詢陳述、│有遭人以盜刷方式成立訂單並出│
│    │遭盜刷商品一覽表│貨,實際遭詐騙之事實。      │
│    │、收領單據(見  │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14706 卷二頁164 │                            │
│    │)              │                            │
├──┼────────┼──────────────┤
│ 7  │105 年12月2 日至│證明被告彭省偉等有指派他人抄│
│    │106 年2 月5 日通│錄信用卡進行詐騙等事實。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106 年度偵字第  │                            │
│    │14706 號卷一頁33│                            │
│    │-64 )。        │                            │
├──┼────────┼──────────────┤
│ 8  │犯罪事實一之受害│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受騙明│
│    │人詐騙明細一覽表│細等事實。                  │
│    │(見106 年度偵字│                            │
│    │第14706 號卷一頁│                            │
│    │17-19 )。      │                            │
├──┼────────┼──────────────┤
│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共同正犯部分之詐欺犯罪事實 │
│    │106 年度訴字第  │ ,均經法院認定有罪。       │
│    │493 號判決1 紙。│                            │
└──┴────────┴──────────────┘
二、核被告黃琮棋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彭省偉等6 人及彭省偉等4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各部分,雖犯罪時間均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詐騙時間、手法相近,為接續犯。然各該被害人有別,
    應以不同被害人各論以1 次詐欺罪嫌;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
    ,係有3 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持卡人遭接續盜刷(如附件二
    所示之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亦應以不同被害
    人,各論以1 次詐欺罪嫌。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上揭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