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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育傑陳韋如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

事實

一、李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接續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號,佯向蝦皮拍賣之賣家陳怡均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8,500 元,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付款取貨之方式交貨,使陳怡均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下稱「興園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共5 件,寄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嗣李志鴻經蝦皮拍賣網站系統得知陳怡均已至超商交寄包裹及寄件訂單編號後,查得陳怡均係在「興園門市」寄件,即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54分許,至「興園門市」向店員楊清治謊稱因寄件人陳怡均誤將寄送物品放錯包裹,需取回包裹抽換正確之物品,使楊清治亦陷於錯誤,將陳怡均所交寄之5 件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即在該店內將陳怡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另調包放入不詳數量之馬戲團入場券,再將包裹封存交還楊清治寄送。嗣因包裹逾時未取退回「興園門市」,經陳怡均取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楊清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16419 號卷,下稱偵16419 號卷,第89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卷四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楊清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16419 號卷第5 至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22026號函暨函附之帳號「kka0912 」號申登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手寫包裹明細各1 份、告訴人至興園門市交寄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寄件查詢資料及蝦皮賣家中心訂單交易資料各5 份(見偵16419 號卷第22至27頁、第29至47頁、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志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李志鴻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鴻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參與被告李志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供本案有何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況,是認被告李志鴻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者既屬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李志鴻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並由被告李志鴻陳述、行使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爰審酌被告李志鴻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反圖己利而詐騙告訴人陳怡均、楊清治2 人,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志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陳怡均因遭被告李志鴻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志鴻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詐騙所獲得之物,都「轉賣」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頁);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彭省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李志鴻有「給」過伊1 次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禮券,伊以為被告李志鴻是要補貼伊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並不相符,且依被告彭省偉上開陳述,亦無法逕認其所稱被告李志鴻所交付之1 萬2,000 元禮券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取得被告李志鴻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李志鴻上開片面之陳述為可採。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86 、1607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李志鴻由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李志鴻與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7日,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旋轉拍賣之網站,利用劉宏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暱稱「zx0987」申請拍賣帳號使用。

2.於106 年1 月17日,前述詐騙集團某成員果利用「zx0987」帳號,在旋轉拍賣上向金子玲佯稱欲以9,500 元向其購買面額500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張,致金子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江菱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並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並將寄件編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推由李志鴻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持彭省偉於105 年5 月18日侵占之洪祥峰身分證件(侵占遺失物部分另偵辦中)以取信超商店員,並偽稱因寄錯貨物而將包裹取走後,再將商品調換為馬戲團表演券後交還。然因金子玲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發覺包裹已遭調換,始知受騙。

3.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述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利用「zx0987」帳號,在旋轉拍賣上向劉曼平佯稱欲以9,500 元購買其所有、面額500 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張,致劉曼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雅盛門市,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並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後,將寄件編號Z00000000000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推由李志鴻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前往上開超商,持彭省偉所侵占之洪祥峰身分證件以取信超商店員並偽稱因寄錯貨物而將包裹取回。然因劉曼平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發覺包裹已遭調換,始知受騙。

4.嗣案經金子玲、劉曼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與本案被告李志鴻前開均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顯不相同,是難認兩者間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原為夫妻。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彭省偉、蘇盈瑄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站,接續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號,佯向告訴人即蝦皮拍賣之賣家陳怡均下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百貨公司禮券及提貨券等商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8,500 元,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付款取貨方式交貨,使陳怡均陷於錯誤,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興園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裹共5 件,寄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之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嗣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經蝦皮拍賣網站系統得知告訴人陳怡均已至超商交寄包裹及寄件訂單編號後,查得告訴人陳怡均係在「興園門市」寄件,被告彭省偉即指示負責取貨之車手被告李志鴻趕往「興園門市」進行掉包取貨。被告李志鴻旋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54分許,至「興園門市」向告訴人即不知情之店員楊清治謊稱因寄件人陳怡均誤將寄送物品放錯包裹,需取回包裹抽換正確之物品,使告訴人楊清治陷於錯誤,將告訴人陳怡均方才(時隔約2 小時)所交寄之5 件包裹交付被告李志鴻,被告李志鴻即在該店內將告訴人陳怡均包裹內之禮券、提貨券調包,另放入不詳之馬戲團入場券,再將包裹封存交還告訴人楊清治寄送。被告李志鴻得手後,即將詐得之禮券、提貨卷交付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嗣因包裹逾時未取退回統一超商興園門市,經告訴人陳怡均取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證人陳家偉、黃勢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證人楊文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22026號函暨函附之帳號「kka0912 」號申登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及交易名細資料、告訴人手寫包裹明細各1 份、告訴人至興園門市交寄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寄件查詢資料及蝦皮賣家中心訂單交易資料各5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96 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875刑事判決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未做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志鴻確有於106 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蝦皮拍賣帳號「kka0912 」號帳戶,向告訴人陳怡均佯稱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使告訴人陳怡均陷於錯誤,將商品送至「興園門市」寄貨,之後被告李志鴻則前往該門市佯稱告訴人陳怡均放錯包裹,需取回包裹抽換,因而使告訴人即店員楊文治亦陷於錯誤,讓被告李志鴻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調包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志鴻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調包的案件,是伊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起做的,伊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都有上網訂購,伊是負責調包的車手,拿回來的東西放在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那邊,本案之詐欺取財案件也是伊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起做的,伊忘了是誰上網訂購,伊就隨便拿放在伊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住處的馬戲團入場券調包,拿到的貨伊交給被告蘇盈瑄等語(見偵16419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沒有人指示伊去做本案犯行,伊是自己想到可以用調包的方式來詐騙,有時候是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跟伊說要什麼東西,伊就自己去調包後轉賣給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時候是伊自己想到要什麼價錢的東西,自己去調包,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都知道伊轉賣的東西是伊詐騙所得的贓物,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雖然有跟伊討論過調包詐騙的手法,但是他們都沒有在做,後來都只有伊一個人自己決定去做的,本案上網訂購的人應該也是伊,後續去便利商店、調包的人也是伊,伊之前在偵查中說伊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三個人一起做的,是指另案伊跟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涉犯信用卡盜刷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志鴻先係證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 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又改證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 人是僅是買受其調包詐欺得來的物品,足認其證述有明顯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是已難逕以證人李志鴻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依據。

㈢且證人李志鴻之前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盈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李志鴻在做調包的事情,被告李志鴻沒有跟伊和被告彭省偉討論過調包詐欺的事情,在被告李志鴻去調包的時候,被告李志鴻也沒有跟伊和被告彭省偉說要去做調包,伊也沒有跟被告李志鴻買過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省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李志鴻去調包,對扣案之包裹也沒有印象,伊跟被告李志鴻住一起,但是伊有自己的工作要做,伊不知道被告李志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6419 號卷第100 頁)亦顯不相符,則證人李志鴻前開指證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據上開事證認定屬實。

㈣況縱認證人李志鴻前開指證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證述為並無瑕疵,揆諸前開見解,亦須有其他證據做為補強,始得認定。然參諸證人陳家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住過被告彭省偉的家,是被告李志鴻帶伊去的,在伊住被告彭省偉家的期間,被告彭省偉並沒有在網路上訂東西要伊去調包的情形,伊也不知道被告李志鴻去便利商店調包的事情,伊之前在被告彭省偉家所犯的案件是持被害人信用卡卡號在網路上刷卡的案件等語(見偵16419 號卷第118頁);以及證人黃勢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住在彭省偉家做詐欺,是拿別人的卡號去買東西,(檢察官問:被告彭省偉有無叫你去便利商店調包包裹?)(證人黃勢棠搖頭),伊也不知道被告李志鴻在統一超商調包禮券的事情等語(見偵16419 號卷第118 頁反面),均無法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 人有何參與被告李志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證人李志鴻前開證述之補強。

㈤另①從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楊文治之證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22026號函暨函附之帳號「kka0912 」號申登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及交易名細資料、告訴人手寫包裹明細各1 份、告訴人至興園門市交寄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寄件查詢資料及蝦皮賣家中心訂單交易資料各5 份等證據(見偵16419 號卷第5 至18頁、第29至47頁),僅足認定告訴人陳怡均、楊清治遭詐騙之經過,而無法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情形。又②從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見偵16419 號卷第22至27頁、第29至35頁),亦僅足認定被告李志鴻有前往實施調包之行為,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李志鴻之犯行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關聯。此外,③依檢察官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875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偵16419 號卷第81至88頁、第134 至135 頁),固可認定被告李志鴻亦曾以調包之手法從事其他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判刑,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亦曾因收受被告李志鴻調包而來之贓物、與李志鴻共犯盜刷信用卡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上開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所涉之贓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自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綜上,上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本案被告李志鴻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亦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志鴻前開證述之補強。

伍、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已難認可採;又縱認其證述為可採,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該共同被告單一證述之補強;是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包裹內之商品名稱      │禮券或提貨券面額(新臺│
│    │                      │幣)                  │
├──┼───────────┼───────────┤
│ 1  │太平洋SOGO禮券        │1萬4,000元            │
│    ├───────────┼───────────┤
│    │家樂福提貨券          │6,000元               │
├──┼───────────┼───────────┤
│ 2  │家樂福提貨券          │2萬元                 │
├──┼───────────┼───────────┤
│ 3  │太平洋SOGO商品券      │1萬6,000元            │
│    ├───────────┼───────────┤
│    │遠百商品券            │4,000元               │
├──┼───────────┼───────────┤
│ 4  │統一超商現金禮券      │1 萬元                │
├──┼───────────┼───────────┤
│ 5  │太平洋SOGO禮券        │1萬1,628元            │
│    ├───────────┼───────────┤
│    │統一超商商品卡        │1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