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 上訴人
- 黃孟坤
- 上訴人
- 兼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7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孟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1) 上訴人係載運以塑膠袋包裝之扣案臺灣扁柏(28塊),而該塑膠袋僅小部分破損,木頭香氣溢出甚微,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不知所載木頭之確切樹種係貴重木臺灣扁柏(即「Hinoki」),未有竊取該貴重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無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遽依該規定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2) 有關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製作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估算之金額未經完整評估,未必符合市價,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逕以該「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估算之金額,據以認定山價並科以罰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3) 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係為竊取林木臨時拼湊組成之群體,並非所謂具持續性、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原判決載敘: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對其訊問時已供承:其上山載運之木頭很香,以前在市場聞過這個味道,知悉載運之木頭是有價值的,且載運一趟可朋分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可能是珍貴木頭(見9577號偵卷一第165至166、258頁、163號聲羈卷第194至195頁);證人即共犯阮高明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事前已明確向負責上山背木頭之原審共同被告阮庭非、黎孟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告知竊取之樹種為「Hinoki」(即臺灣扁柏),實際搬運之木頭亦為臺灣扁柏,每次竊取之木頭約可賣得20至25萬元,扣掉相關成本費用,每人一趟可分得近3 萬元各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所竊取之樹種係珍貴木材有認識。又縱非確知該木材為經主管機關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及名稱,但其等既已知悉所竊取之樹種為「Hinoki」,且具相當高之市場價值,每人一趟即可賺取約3 萬元之暴利,仍參與犯行而未有其他查證、防免之舉措,應認知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再參以證人即林務局承辦人黃文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臺灣扁柏之香氣係較嗆鼻之檸檬香味,切口都是新鮮的,香氣特別濃郁,就算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裹,因裝載在汽車密閉空間,香氣會由縫隙透出,上訴人將扣案臺灣扁柏放在所駕車輛後座,當能嗅到超濃味道等語,此與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9577號偵卷一第213 頁),明顯可見扣案臺灣扁柏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但塑膠袋已有多處破損,破損處清楚可見裸露在外之木頭等情,亦相符合,足認上訴人知悉所載運者為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等旨。又上訴人只要知悉所竊取之木材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即係對於貴重木有認識(含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本不以上訴人確知該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及名稱為必要。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1)單純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認定扣案臺灣扁柏之山價乙節,已敘明: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上訴人共同竊取之扣案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參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第一審卷第281、283頁),且依據卷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3520號他卷第25至35頁),足認扣案臺灣扁柏查定山價合計為46萬3,476 元等旨。又細繹上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檢尺明細表,已載明本件林產物(按即扣案臺灣扁柏)山價(463,476 元)之價金計算公式為林產物總市價(464,400元)扣除生產費(924 元),且係依大溪地區109年3 月工藝價計算(以立方計價)等語。而此山價之計算,既係新竹林管處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實際量測材積及實地訪價所為之查定,自具有一定公信力。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山價查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未聲請應就上開山價之查定再為調查。是原審未依職權再為調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2)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阮高明所組成之盜伐集團,其成員均以砍伐盜取國有林地有價值之樹種銷售獲利為宗旨,有固定掮客接受買家下訂單,於阮高明接單後指派背工每次約5 人,負責自盜伐地點砍伐、背運木頭下山,續由安排之車手駕車分別載運木頭及背工離開,再於掮客銷贓後分配獲利,堪認參與成員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雖供稱係首次參與該盜伐集團,然其既知悉該盜伐集團有一定之分工模式(分別負責:接單聯絡、上山找尋樹種砍伐、上山背運木頭、載運木頭至指定地點及銷贓後分配贓款),縱然未認識每一成員或確知其等之工作內容,但既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計畫及分工,即屬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與其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次數多寡無涉,是上訴人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3)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