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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上訴人
陳坤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坤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警方不知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係上訴人主動帶警方到桃園市八德區起出,上訴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械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調查上情,致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的看法,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原判決說明:依卷附之偵查報告、搜索票之記載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4號案卷,可知警方係接獲線報及證人指述後進行資料分析,認上訴人持有毒品、槍械之犯嫌重大,乃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搜索票。是以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上訴人供承扣案槍彈之藏匿處所並配合警方起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並無不合,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可言。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減免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祇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向原審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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