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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上訴人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金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雖當庭告知民國109年8月 12 日審判期日時間,然未記載於筆錄內,未生合法傳喚之效力,其於同日審判期日縱未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逕行審判之違法;其因詐欺集團之徵才廣告,誤信對方從事博奕事業,同意受雇從事提款工作,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未有認識及預見,而其提領之款項,縱係詐欺犯罪所得,僅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未製造金流斷點,與洗錢行為有間,原審認構成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其依指示於密接時地提領 2被害人之款項多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原審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審109年8月12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7月7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又稽之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經徵詢其辯護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經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105 頁以下之審判程序筆錄),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並無所指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審判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冬菊、王百山之證言,酌以相關之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載擔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所載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所稱僅受雇為博弈行業領取賭金,不知擔任車手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年紀、所陳之學經歷,參酌其受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認定其為賺取報酬,仍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縱未同時說明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與「劉善恩」及「阿誠」之對話紀錄上記載應徵工作之相關內容,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指示上訴人持以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再由集團成員取走,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論以前揭一般洗錢罪,於法無違,無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時、地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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