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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 上訴人
- 張博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43、3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博鏞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末端之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極佳,並與被害人張玉珍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相類案件量刑情形,實有過重,不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詐騙歪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參與分工情形、所得報酬不多、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