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6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鏞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43、3364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博鏞(所涉對宮肯堂加重詐欺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寶琮,其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劉宗錡、林佳蓉,其2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賴祐澄、許家華,其2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虹糖」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滿18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張博鏞因與劉宗錡前為同校同學且交情熟稔,復同時加入前揭集團,其等遂私下協調於接獲集團通知取款之指示時,由劉宗錡出面領款,再由張博鏞負責將款項轉交集團上游。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賴祐澄、許家華與「阿展」、「彩虹糖」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展」於不詳時間,將顏鉑修所有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至某便利商店交由劉宗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假冒張玉珍之友人謝月容撥打電話予張玉珍,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揭高雄銀行帳戶(顏鉑修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劉宗錡於同日下午接獲「阿展」之指示後,即依其與張博鏞之協議,持其先前所領取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林佳蓉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俟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再依「阿展」指示前往臺中市雙十路某餐廳與「阿展」會合,並將前揭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展」,張博鏞因駕車搭載劉宗錡、林佳蓉外出提領上揭款項,獲得1000元車馬費之報酬【劉宗錡則獲得提領金額1%款項即400元之報酬、林佳蓉則獲得4000元(含未經查獲之另案所提領15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追查後,於106年11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博鏞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張博鏞所持用之黑色HTC廠牌詐騙用工作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本案檢察官係針對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鏞(下稱被告)對被害人宮肯堂犯罪部分提起公訴,原審亦對此部分予以審判,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且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則以原審漏未審酌其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宮肯堂和解並賠償完畢,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本院上訴審則撤銷原判決,認被告對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張玉珍部分,認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原審卻誤將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對被害人宮肯堂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認為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至於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撤銷原判決,並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部分(即被害人張玉珍部分),因認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判,並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宮肯堂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判決後檢察官就本院上訴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張玉珍部分)認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法律適用有誤及未宣告強制工作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宮肯堂部分)即屬確定。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害人張玉珍部分),以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說明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為由,遽認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未及調查並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害人張玉珍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判決時即已確定,以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玉珍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錡(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卷第131至143頁反面、第157頁)、林佳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卷第144至156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玉珍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詳卷)、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林佳蓉與暱稱「金庸」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9至40頁)、顏鉑修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26至28頁)、林佳蓉提款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及劉宗錡提款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賴祐澄、許家華、林寶琮、「阿展」、「彩虹糖」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提領贓款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玉珍受騙匯款,再由「阿展」通知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前往提領,俟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再依「阿展」指示前往臺中市雙十路某餐廳與「阿展」會合,並將前揭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展」,張博鏞因駕車搭載劉宗錡、林佳蓉外出提領上揭款項,獲得1000元車馬費之報酬,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宗錡、林佳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張玉珍,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顏鉑修之高雄銀行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張玉珍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由劉宗錡依其與張博鏞之協議,持其先前領取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林佳蓉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俟張博鏞、劉宗錡、林佳蓉依「阿展」指示前往臺中市雙十路某餐廳與「阿展」會合,並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展」,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全部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犯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及「阿展」、「彩虹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紀尚輕,受該集團成員指揮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人張玉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㈨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張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經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之犯罪事實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一併加以審判。

肆、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張玉珍被詐欺取財部分,為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揭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將本院前審判決中之被害人宮肯堂被詐欺取財部分,誤認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二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及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以上雖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論述,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而此部分則業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而獲更正,並已確定,未院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一同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展」,且獲有1000元之車馬費,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張玉珍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駕駛之角色、所得報酬、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玉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卷第65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同案被告劉宗錡、林佳蓉提領張玉珍所匯入之款項轉交「阿展」後,被告雖當場領取如前所述之報酬1000元,堪認其該日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玉珍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8萬元,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參,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對被害人宮肯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雖同時有諭知緩刑,惟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此部分因仍在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仍未失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在本案之前之106年3月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08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8、15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另於本案之後之109年3月間,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78、16077號提起公訴,現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有各該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供承,則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張玉珍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惟其既於本案前後均另涉犯上開罪嫌被起訴,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
│編│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一│劉宗錡  │106年9月25日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2萬元     │
│  │        │15時21分許      │一段1 號臺中火車站│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二│        │106年9月25日    │同上              │2萬元     │
│  │        │15時22分許      │                  │          │
├─┼────┼────────┼─────────┼─────┤
│三│林佳蓉  │106年9月25日    │同上              │2萬元     │
│  │        │15時28分許      │                  │          │
├─┤        ├────────┼─────────┼─────┤
│四│        │106年9月25日    │同上              │1萬元     │
│  │        │15時32分許      │                  │          │
├─┤        ├────────┼─────────┼─────┤
│五│        │106年9月25日    │同上              │5000元    │
│  │        │15時33分許      │                  │          │
├─┤        ├────────┼─────────┼─────┤
│六│        │106年9月25日    │同上              │3000元    │
│  │        │15時34分許      │                  │          │
├─┤        ├────────┼─────────┼─────┤
│七│        │106年9月25日    │同上              │1000元    │
│  │        │15時34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