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寶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琮雖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應係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仍自民國106年8月中旬,加入張博鏞(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林寶琮即與張博鏞、暱稱「彩虹糖」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由詐騙集團所掌握,指定匯入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經林寶琮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搭乘由張博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承租而來)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林寶琮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該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其後,林寶琮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繳回詐欺集團。復依暱稱「彩虹糖」成年女子之指示,前往大甲體育場門口,向年籍不詳之宅配人員,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該款項乃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後林寶琮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取得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交與某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1000元報酬。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寶琮住處,拘提林寶琮到案,並經其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宮肯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巧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寶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下稱第30260號卷】第11至18、97至9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4號卷【下稱第32014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宮肯堂、盧巧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0260號卷第49至51、79-1至80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張博鏞證述在卷(見第30260號卷第108至109、111至113、121至122頁)。並有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款明細表、106年9月2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盧巧容匯款單據)、告訴人盧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及簡訊往來之翻拍照片、渣打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宮肯堂匯款單據資料即106年9月2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足稽(見第30260號卷第27、28、30、34、36至38、52至53、55、56至68、72、75-1、83至9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詐欺集員成員彼此間分工精細。且依被告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另有張博鏞、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其他向被告交付金融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人。共犯張博鏞復證述詐欺集團另有微信帳號「櫻桃小丸子」之人。堪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並供承知道詐欺集團通常都是3人以上等情(見第30260號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與張博鏞、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與暱稱「彩虹糖」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張博鏞亦參與其中而為共犯,惟其既於偵查時完全否認此情,爰先不論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張博鏞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1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1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詐欺之時間、方式亦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宮肯堂、盧巧容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根本信賴,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各次犯行分擔之工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巧容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盧巧容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成員尚有祖母、雙親及2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聯繫詐欺集團共犯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案當時所著衣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為本案犯行,總共領得報酬1000元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026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該未扣案之1000元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告訴人盧巧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盧巧容3萬1000元,已據本院敘明如前,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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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宮肯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9 │林寶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時許,佯裝係宮肯堂之妹妹,致│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宮肯堂,對其虛稱急需金錢購│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買房屋,欲向宮肯堂借錢云云。│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宮肯堂因而誤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接續於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 │
│ │ │20萬元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周柏睿│ │
│ │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 │
│ │ │門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56號帳戶;於同日14時2分許, │ │
│ │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之江辰琪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前鎮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
│ │ │707303號帳戶。 │ │
├──┼───┼──────────────┼───────────┤
│ 2 │盧巧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5│林寶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時13分許,佯裝係盧巧容之4嫂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於同年│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月28日11時56分許,再度致電盧│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巧容表示其有困難,欲向盧巧容│。 │
│ │ │借款云云。告訴人盧巧容因而誤│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 │
│ │ │4分許,匯款26萬元至詐欺集團 │ │
│ │ │成員以簡訊告知所指定之繆鐘輝│ │
│ │ │在渣打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帳號11│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
│ │ │ │ │ │
├──┼───────┼───────┼──────────┼─────┤
│ 1 │106年9月28日1 │中華郵政股份有│持左揭郵局帳戶之金融│6萬元、4萬│
│ │時59分至2時1分│限公司前鎮郵局│卡前往設在中華郵政股│元,合計10│
│ │許 │帳號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 │萬元 │
│ │ │7303號帳戶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 │
│ │ │ │343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提│ │
│ │ │ │領 │ │
├──┼───────┼───────┼──────────┼─────┤
│ 2 │106年9月29日0 │渣打銀行帳號 │持左揭銀行帳戶之金融│2萬元、1萬│
│ │時1分至2分許 │00000000000000│卡前往設在臺中市大安│1000元,合│
│ │ │號帳戶 │區中山南路334號全家 │計3萬1000 │
│ │ │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元 │
│ │ │ │機,操作上開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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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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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寶琮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
├──┼─────────────┼────────────────────┤
│ 2 │黑色T恤1件 │林寶琮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
│ │ │項時之穿著衣物。 │
├──┼─────────────┼────────────────────┤
│ 3 │黑色短褲1件 │林寶琮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
│ │ │項時之穿著衣物。 │
├──┼─────────────┼────────────────────┤
│ 4 │球鞋1雙 │林寶琮所有,係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
│ │ │項時之穿著衣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