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寶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寶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民國104年10月12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0月12日15時4分」;第14至15行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4有關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之記載均予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寶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王莆善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王科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林寶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闖紅燈之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文隆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役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林寶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琮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
乘,在中山路與五權路、高美路路口停欲左轉往五權路方向
騎乘,林寶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路口號誌,紅燈時應停等至綠燈時才騎乘,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寶琮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為
紅燈時,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五權路,適有王文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高美路往中山路方向騎
乘至上開路口時綠燈直行,林寶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王
文隆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文隆人車倒地,王文隆受有左股骨
頸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寶琮於肇事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劉吉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文隆委由王莆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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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寶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15時許,騎 │
│ │白。 │乘上開機車,在案發地點,因騎乘│
│ │ │疏失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
│ │ │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文隆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 3 │告訴人何劉鳳娥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4 │告訴代理人何桐財、何劉│告訴人何桐財、何劉鳳娥因本件交│
│ │鳳娥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車損情形、被告確實闖紅燈、│
│ │一)(二)、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等事實。 │
│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
│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
│ │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 │
├──┼───────────┼───────────────┤
│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闖紅│
│ │ │燈疏失之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事實。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
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直行通過該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左轉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之結果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
現場停留,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