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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訴人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佳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因憂鬱症、焦慮症看診至今,精神狀況不理想,其有供出槍彈上游經警查獲,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無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槍彈來源之謝姓成年男子,已於查獲前死亡,不知其年籍資料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警卷第2 頁正背面,偵卷第23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槍彈來源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第127 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第1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記明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未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參酌其偵審之歷次供述,以不能證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其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情,而為輕度量刑之理由,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指查獲槍彈來源等資料,據以主張原審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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