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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訴人
古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1、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政賢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行為時年僅19歲,智識及社經程度均不高,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供出毒品上游,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又其販賣毒品對象僅1 人,數量亦少,獲利甚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免除其刑,可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規定,將其處斷刑減至最低之有期徒刑 1年2 月,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並於法定本刑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限度之內減輕而言,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