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
- 上訴人
-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鄧自立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㈠至㈣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冠達(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林冠達友人陳玉芳(代收手機包裹者)、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簡宏聖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與林冠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LINE Pay交易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包裹遞送單影本可資佐證,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林冠達就前開事實所載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辯稱:伊承認有提供他人信用卡資料給林冠達,但未指使林冠達應如何使用及購買什麼物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也顯示伊並不知道林冠達在哪裡盜刷什麼,且林冠達於得手後也未告知,伊並未為達到與林冠達共同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提供他人信用卡資料,應僅論伊幫助犯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詐欺取財輕罪自無從併予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