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 上訴人
- 黎萬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18 、12102 、1239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黎萬增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即附表編號1 、2 、 9至12);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即附表編號3 、6 至8 ),暨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㈡、犯行為時同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年9 月(2 罪)、7 年2 月(4 罪);㈢、犯轉讓禁藥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㈣部分)及就前揭㈠至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以修理水電為業,因經濟窘困,誤認施用毒品可提振精神,因此誤入歧途,始進而為販賣毒品等不法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態度堪稱良好,又其交易數量及獲利均微,對社會危害甚輕,與一般大宗販賣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陸、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肆、九中敘明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