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 上訴人
- 伍翊程(原名伍啓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燦堂律師
- 上訴人
- 黃新峰
- 選任辯護人
- 蔡玉燕律師
- 上訴人
- 黃啟皇
王聖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黃新峰、黃啟皇、王聖元上訴意旨略以:
(一)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部分
1、其與同案被告黃灝允均有傷害告訴人丙○○,但黃灝允係持刀砍殺,而其係徒手毆打,2 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其所為之量刑,有悖公平原則,難謂適法。
2、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疏漏。
(二)黃新峰部分告訴人因受左胸至左側腹深度切割傷,致切除脾臟及左側腎臟之重傷,係屬刀傷,然其行為時持木棍,該重傷結果自非其所造成,案發當時場面紛亂,非其能控制,部分共犯脫逸原來犯意而生告訴人受重傷結果,非其所能預見,該加重結果非原犯意聯絡範圍,且與其之行為無關,自無須就加重結果負相同責任。原判決認其對重傷結果有所預見,應同負其責,並無證據可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黃啟皇部分
1、其本人並未進入案發現場,所邀約者亦無人持刀、棍至現場,其他對告訴人攻擊之共犯究如何發生衝突及如何持刀攻擊,其客觀上難以預見。原判決就其所涉犯未與其他未進現場者為不負加重結果責任之相同評價,且未究明其係何時間點知悉共犯有人持刀,即認就傷害致重傷結果同負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案發時並不知吳○鵬(名字詳卷)尚未成年,卷內無資料可資補強吳○鵬相關年齡認知之陳述,原判決認其知悉吳○鵬未滿18歲,有違證據法則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四)王聖元部分
1、其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在現場只是看熱鬧,因恐遭波及才回車上取拿木棍,甫下車聽人說有人開槍,即回車上,未動手傷人。原判決未有依據即論其為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且不追究刑責,其縱有前科,然所犯情節較其他受緩刑宣告之同案被告為輕,原判決未斟酌此等情節而為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啟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黃新峰、王聖元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及對上訴人等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啟皇明知吳○鵬未滿18歲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等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故意之辯解,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黃啟皇基於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邀集眾人至其所經營之「宮本刺青」店集合,並預先準備多支木棍及西瓜刀,經確認告訴人行蹤後,即攜帶各該兇器分數車一同出發,迨同日23時許,在新強公園處尋見告訴人,乃先由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黃灝允、陳柏樺(後2 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走近告訴人,陳柏樺、伍翊程(原名伍啓銘)質問告訴人毆打吳○鵬及黃灝允之原因,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陳柏樺因不滿告訴人回話態度,陳柏樺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及胸部2拳,伍翊程(原名伍啓銘)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上半身與頭部共2 拳,告訴人遭毆後亦出手反擊,同夥之吳○鵬(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及楊楚琳、陳榮蒝、呂佳駿、林政賢(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持西瓜刀,黃啟川(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新峰分持木棍,蜂擁而上聯手攻擊告訴人,王聖元持木棍本欲加入攻擊,惟因現場混亂無法擠入陣容等情。顯見上訴人等在眾人聯手毆擊過程,分扮帶頭糾眾(黃啟皇),或質問告訴人引發衝突並出手毆打(伍翊程【原名伍啓銘】),或持木棍攻擊(黃新峰),或持木棍下車在場(王聖元),其等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同共計12人,攜預先準備之器械同行出發,並於案發現場同在,或徒手或持木棍或持西瓜刀,圍毆手無寸鐵之告訴人1人,就遭其等攻擊之對象因遭圍毆受傷後致重傷之可能性,並無何可能排除或不預期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等客觀上均能預見眾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聯手毆擊人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生重傷,仍聯手對告訴人進行攻擊,告訴人果然因傷而導致脾臟、左側腎臟切除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論其等以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是否諭知緩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伍翊程(原名伍啓銘)雖自首並與告訴人和解,但其行為有相當惡性,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對伍翊程(原名伍啓銘)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審酌其大學肄業、在夜市擺攤、從事下水道工程、經濟狀況普通、須撫養重度殘障父親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與黃灝允均未持刀行兇乃量處相同刑度),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其非偶罹刑典,尚有其他犯行(依其之前案紀錄表,有數犯罪前科),不宜予以緩刑寬典等情,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至王聖元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累犯,自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對其宣告緩刑,並無不合。
六、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