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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周海積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告
覃康定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若所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法律見解之情形,仍非在上揭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內。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海積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覃康定係案外人周海蘭(綽號周海倫)之男友,上訴人則係周海蘭之胞弟及繼承人,周海蘭生前係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委託被告在其入監服刑期間代為傳達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令,而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在監死亡。緣周海蘭前因保證債務而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141,153 元,上訴人不曾與台新銀行談判協商將上開保證債務降至80萬元,亦不曾與台新銀行楊凱均(嗣改名楊劍合)達成由上訴人代償協議及約定簽約事宜,上訴人更不曾於100 年間致電被告,表明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約被告至台新銀行簽約,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機關之公務員虛構各該編號所示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指稱101年4月間被告與台新銀行簽約清償周海蘭債務當晚,上訴人致電被告聲稱不願前去台新銀行,且從此沒有消息,亦不願為周海蘭處理債務,被告在上訴人設計誘騙下,因而墜入圈套代周海蘭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8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有關本案證據之判斷及證據之證明力之取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並已牴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等語。

四、惟查:原審就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須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嫌所憑之理由。且第三審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因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但觀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原則、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例。亦即上訴人所舉以上2判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或已停止適用,或觀其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僅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認其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均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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