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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

上訴人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文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張榕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張榕祐,而與張榕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張榕祐利誘始為本案犯行,初時不知係違法行為,至伊於另案提領被害人顏雯蓁款項時,因數額較鉅,始知悉伊已為犯罪行為,原審未詳為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遽為對伊不利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60頁、原審卷第155 頁)、告訴人張玉幸、被害人張光正、告訴代理人陳德義律師、帳戶提供人李怡君等之證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領款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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