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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潘翠雪曾德水俞秀美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文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與友人張榕祐(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身份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時任中原大學校長之張光正,佯裝係中原大學之兼任老師洪泰雄,欲向張光正借款,致張光正陷於錯誤,指示其辦公室秘書張玉幸與該冒名洪泰雄之人聯繫並借予款項,嗣該集團內之身份不詳成員與張玉幸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後,張玉幸亦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怡君(所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君郵局帳戶)內,並由張文昌持張榕祐交付之李怡君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43分30秒、44分11秒、44分55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1樓之楊梅瑞塘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張文昌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張榕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玉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玉幸、被害人張光正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於偵查中、證人李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209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337至338頁、第368至36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張玉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李怡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61頁、第169至182頁、第185頁、第195至198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張榕祐所屬詐欺集團,由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李怡君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李怡君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領款項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且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接續領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張榕祐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之洗錢行為,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上游張榕祐,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張榕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漏未說明被告數次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容有未合。2.被告已將本案領取之款項15萬元全數交付張榕祐,至被告與張榕祐共同犯本案及他案詐欺犯行,固自張榕祐處合計取得不法利得35萬元,然實質上無從區分或依比例計算被告本案與另案詐欺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且另案判決業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35萬元宣告沒收,因認本案無再重複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以被告固陳述其因本案可扣除負債4,500元等語,然此非被告自本案不法所得中所獲分配之利益,因認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與本院結論固屬一致,然理由尚有未足。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張榕祐15萬元,且張榕祐宣稱經營線上博奕遊戲,經其利誘始犯詐欺取款而不自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本為相同陳述,但因檢察官以略帶威脅口吻告知被告:檢察官與法官均認為被告於行為中係知情的,你若認罪,法官可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被告無奈下才為認罪之陳述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另亦查無原審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詞語威脅、恫嚇被告之情,此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勘驗原審109年5月25日開庭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2至123頁),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未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非低,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李怡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5萬元後,業已全數交付張榕祐,顯然未實質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因積欠張榕祐15萬元債務,乃聽從張榕祐指示多次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數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全數交付張榕祐,另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張榕祐匯入詐騙款項約1,000萬元,再領款交付張榕祐後,張榕祐乃交付20萬元酬勞予被告,並免除被告積欠之15萬元債務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38頁,本院卷第55頁),固足認除被告就其全部詐欺犯行,自共犯張榕祐處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共計35萬元。然被告自106年11月起與張榕祐共犯詐欺取財案件,除本案外,另分經法院判刑部分為:1.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該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1號判決,該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於此案自承其確有提領被害人顏雯蓁所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約1,000萬元交付張榕祐);3.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該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5萬元;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該案以被告提款金額1%估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1,000元,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實質上已無從區分或依比例計算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案件中既已就被告合計犯罪所得35萬元宣告沒收,因認本案無再重複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李怡君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張榕祐,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2頁),被告並無共同管領或處分權,況該帳戶業經金融機構標示為警示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5頁),應無再供作犯罪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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