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昌明知張榕祐(起訴書誤載為「張榮祐」,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要求其提領之金錢,均係張榕祐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他人所得,竟仍與張榕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三「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對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張文昌即依張榕祐之指示,於「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將取得款項交付張榕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張文昌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自張榕祐處陸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被告張文昌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6號【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157 至162 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9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89至99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下稱金訴卷】第50至51、111 至112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於警詢之指訴可據(見偵字卷第57至69、113 至119 、233 至235 頁),另有人頭帳戶車手提領一覽表、八德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7 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6867號函暨存戶(温育進)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停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林春枝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素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 年2 月13日竹營字第1081800105號函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儲字第1080014865號函暨彭昱鋒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 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2391號函暨彭昱鋒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42、53至56、71至93、97至111 、121 至135 、237 至265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施用詐術,故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述其與張榕祐接洽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之過程,且證人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均未曾指認被告即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人,即無證據認定被告客觀上分擔此部分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事證均無從佐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榕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即無從審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認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先後提領告訴人林春枝、林雅訪、林素雲所匯款項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張榕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3 位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各係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同被害對象為之,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具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使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稱:伊向張榕祐借15萬元,張榕祐叫伊當車手來償還債務,最後張榕祐扣除伊欠的15萬元後,另外陸陸續續再給伊20萬元,伊幫張榕祐提領的所有案件總共實際的獲利就是2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159 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情形下,僅能採認被告所稱20萬元獲利,係其與張榕祐共同犯案之犯罪所得總和,而無法區分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是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金額。惟審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1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案件中,確實已被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70頁),是倘若該案已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無須再執行本案之沒收,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㈡部分),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林雅訪施用詐術,故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罪嫌。
㈡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陳述其擔任提款車手,僅與張榕祐接觸等節,且證人林雅訪未曾指認被告係持偽造公文書向其行使之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分擔此施行詐術之行為,且現存卷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榕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手段行騙,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對林雅訪行使,顯有疑義,即無法審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節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前揭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詐 欺 情 形 │ 提 領 情 形 │罪 名│
│ ├─────────┤(僅列出實際由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至7 、10至│宣 告 刑│
│ │額、匯入帳戶 │11、15至17部分) │ │
├──┼─────────┼───────┬────────┬───┼─────┤
│ 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民豐│2 萬元│刑法第339 │
│ │員先於106 年11月20│下午2 時21分許│路5 號 │ │條之4 第1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冒├───────┼────────┼───┤項第2 款之│
│ │充為檢察官「廖先志│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成功│2 萬元│三人以上共│
│ │」致電林春枝,佯稱│下午2 時37分許│路186 之1 號 │ │同詐欺取財│
│ │:因其涉及刑事案件├───────┼────────┼───┤罪。 │
│ │,須依指示繳交名下│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興│2 萬元├─────┤
│ │帳戶存款供監管云云│下午2 時46分許│路462 號 │ │張文昌犯三│
│ │,並因林春枝於同年├───────┼────────┼───┤人以上共同│
│ │月6 日下午1 時許,│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2 萬元│詐欺取財罪│
│ │已依指示接收「臺灣│下午3 時1 分許│路711 號 │ │,處有期徒│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壹年貳月│
│ │刑事傳票」等偽造之│106 年11月20日│ │2 萬元│。 │
│ │公文書,致林春枝陷│下午3 時1 分許│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 │
│ │之帳戶。 │106 年11月20日│ │2 萬元│ │
│ ├─────────┤下午3 時8 分許│ │ │ │
│ │林春枝於106 年11月├───────┼────────┼───┤ │
│ │20日下午1 時14分許│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2 萬元│ │
│ │,在玉山銀行後龍分│下午3 時10分許│路695 巷2 之1 號│ │ │
│ │行,臨櫃匯款43萬元├───────┼────────┼───┤ │
│ │至温育進(經臺灣新│106 年11月20日│桃園市龍潭區民豐│1 萬元│ │
│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午3 時23分許│路5 號 │ │ │
│ │以109 年度偵字第44├───────┼────────┼───┤ │
│ │60、6457號起訴)申│106 年11月21日│桃園市楊梅區中山│2 萬元│ │
│ │設之玉山銀行808-11│上午9 時2 分許│北路2 段23巷6 號│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3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6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6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7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8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2 萬元│ │
│ │ │上午9 時9 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日│ │1 萬元│ │
│ │ │上午9 時9 分許│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裕成│2 萬元│ │
│ │ │凌晨0 時5 分許│南路332 號 │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 │2 萬元│ │
│ │ │凌晨0 時5 分許│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梅獅│2 萬元│ │
│ │ │凌晨0 時18分許│路2 段168 號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中山│3 萬元│ │
│ │ │凌晨0 時29分許│路140 號 │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 │3 萬元│ │
│ │ │凌晨0 時30分許│ │ │ │
│ │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裕成│9 千元│ │
│ │ │凌晨0 時42分許│南路332 號 │ │ │
├──┼─────────┼───────┼────────┼───┼─────┤
│ 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裕成│2 萬元│刑法第339 │
│ │員先於106 年11月21│凌晨0 時許 │南路332 號 │ │條之4 第1 │
│ │日上午9 時許,陸續├───────┼────────┼───┤項第2 款之│
│ │冒充為警員「陳國華│106 年11月22日│不詳地點 │6 萬元│三人以上共│
│ │」、科長「許嘉輝」│凌晨0 時12分許│ │ │同詐欺取財│
│ │致電林雅訪,佯稱:├───────┤ ├───┤罪。 │
│ │因其涉及刑事案件,│106 年11月22日│ │5 萬4 ├─────┤
│ │若無法立即到案,須│凌晨0 時13分許│ │千元 │張文昌犯三│
│ │依指示繳交保金云云│ │ │ │人以上共同│
│ │,並要求林雅訪至便│ │ │ │詐欺取財罪│
│ │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受│ │ │ │,處有期徒│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刑壹年貳月│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票」,致林雅訪陷於│ │ │ │ │
│ │錯誤,先依指示匯31│ │ │ │ │
│ │萬5 千元;又接續於│ │ │ │ │
│ │106 年11月23日上午│ │ │ │ │
│ │10時5 分許,冒充檢│ │ │ │ │
│ │察官「吳文正」致電│ │ │ │ │
│ │林雅訪,佯稱:另需│ │ │ │ │
│ │繳納公證費用20萬元│ │ │ │ │
│ │云云,致林雅訪陷於│ │ │ │ │
│ │錯誤,又匯20萬元。│ │ │ │ │
│ ├─────────┤ │ │ │ │
│ │林雅訪於106 年11月│ │ │ │ │
│ │21日下午3 時28分許│ │ │ │ │
│ │,在華南銀行豐原分│ │ │ │ │
│ │行,臨櫃匯款31萬5 │ │ │ │ │
│ │千元至彭昱鋒(業經│ │ │ │ │
│ │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 │ │ │ │
│ │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申設中華郵政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另於106 年11月│ │ │ │ │
│ │23日下午1 時22分許│ │ │ │ │
│ │,在臺中市潭子區南│ │ │ │ │
│ │二路1 之1 號郵局,│ │ │ │ │
│ │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彭│ │ │ │ │
│ │昱鋒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 萬6 │刑法第339 │
│ │員先於106 年11月22│下午4 時19分許│街116 號 │千元 │條之4 第1 │
│ │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項第2 款之│
│ │健保局員工及調查局│106 年11月23日│桃園市楊梅區梅獅│1 萬4 │三人以上共│
│ │人員致電林素雲,佯│上午10時36分許│路2 段135 號 │千元 │同詐欺取財│
│ │稱:因其涉及刑事案├───────┼────────┼───┤罪。 │
│ │件,若無法立即到案│106 年11月23日│桃園市楊梅區大平│2 萬7 ├─────┤
│ │,須依指示繳交保證│下午4 時39分許│街7 號 │千元 │張文昌犯三│
│ │金云云,致林素雲陷├───────┼────────┼───┤人以上共同│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6 年11月23日│桃園市楊梅區自立│1 萬6 │詐欺取財罪│
│ │。 │下午4 時59分許│街301 號1 樓 │千元 │,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林素雲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4日│桃園市楊梅區中興│3 萬4 │。 │
│ │22日下午2 時5 分許│凌晨0 時22分許│路25號 │千元 │ │
│ │,在新竹市東區武昌│ │ │ │ │
│ │街81號之郵局,臨櫃│ │ │ │ │
│ │匯款30萬元至彭昱鋒│ │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犯罪│應沒收20萬元。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 年度│
│所得│原訴字第58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原上訴第141 號案件(尚未判決),已先│
│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即無須再執行本案之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