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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昌於民國106 年11月中旬經由張榕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招攬而加入由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張文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吳啟華、陳建華所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案件判決確定),張文昌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約定張文昌可因此獲得報酬。張文昌、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昌將所申辦並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昌,下稱張文昌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文昌,下稱張文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榕祐,供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顏雯蓁,並以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顏雯蓁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文昌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其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吳啟華、黃志仁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黃志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確認顏雯蓁之款項均已匯入後,隨即聯繫張榕祐,再由張榕祐告知張文昌,或由張榕祐、陳建華通知吳啟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張榕祐並將張文昌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文昌並指示張文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或由張榕祐、吳啟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顏雯蓁所匯入之款項,張文昌並將領得之款項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榕祐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雯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認識吳啟華、陳建華,也沒見過吳啟華及陳建華等人云云,惟被告既知其上手為張榕祐,且至少還有一人指揮張榕祐,並且對於其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係分擔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63 頁),是被告既與張榕祐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騙被害人顏雯蓁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帳戶,然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三)被告與張榕祐、吳啟華、陳建華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本件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任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亦助長詐欺犯罪組織之狀大,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暨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顏雯蓁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其所述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提領了本案被害人顏雯蓁所匯入的款項高達1,000 萬元,上手張榕祐有針對此部分給我2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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