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昌
吳東靖
劉正華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15293 號、第21803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劉正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昌、吳東靖、劉正華、陳育弘(下合稱張文昌等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張文昌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文昌等4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第8 行所載「為警攔檢盤查」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而未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昌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6 年6 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依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款規定。」,即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查,被告吳東靖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尚未取得不明之財產,惟其係為規避洗錢防制之規定,且具隱匿不明財產之意,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其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其行為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特殊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形成直接之危險,是被告應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而不遂。
㈡核被告吳東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張文昌、劉正華、陳育弘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靖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東靖、張文昌、劉正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吳東靖、陳育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東靖、劉正華、張文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被告吳東靖、陳育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㈤被告吳東靖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東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育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第17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均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2 人之罪責,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車手頭工作,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吳東靖更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顯悔意,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東靖、劉正華及張文昌從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劉正華及其他成員共提領99,995元(計算式:30,000+30,000+9,000+600+300+95=99,995),被告吳東靖已分得上開提領金額995 元,被告劉正華約取得提領款項8 %之報酬即8,000 元(計算式:99,995×8 %=8,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文昌約取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即1,000 元(計算式:99,995×1 %=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東靖、陳育弘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其等各獲得5,000 元之報酬乙節,分據被告張文昌等4 人供述明確(見第15293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7頁反面;第21803 號偵查卷第113 頁),是被告吳東靖因本案犯罪所得5,995 元,被告張文昌犯罪所得1,000 元,被告劉正華犯罪所得8,000 元,被告陳育弘犯罪所得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東靖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㈢所用,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第5714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向他人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據扣案,然均非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張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㈠所示部分 │月。 │
│ │ │吳東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 │
│ │ │劉正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吳東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㈡所示部分 │月。 │
│ │ │陳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3 │附件犯罪事實欄│吳東靖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
│ │㈢所示部分 │殊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單位 │
├──────────────────┼───┤
│HTC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924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