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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訴人
林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323、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育聖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阿傑」等人共同為詐騙告訴人吳紀佑臻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因經濟壓力而誤觸刑章,目前有正當工作,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失,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12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明: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對社會造成危害非輕(見原判決第10頁),顯見原判決係經裁量後認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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