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 上訴人
- 張榮林(原名張榮淋)
- 選任辯護人
-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1、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榮林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詞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但既於判決本旨無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購毒者李帥樺在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及其2 人於實行犯罪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所援引附表編號3所載於民國107年1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犯行,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主張:
(1)伊在偵查中即坦認有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而李帥樺亦供證僅向伊買過1次毒品1,000元;雖李帥樺所稱上開交易時間係107年1月19日有誤,但所供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及對象均相符,且稱僅向上訴人購買毒品1次;(2)上訴人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復為概括式認罪;(3)嗣於移審法院前檢察官訊問時,又未予伊確認及說明、自白該犯行之機會。是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17條笫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如何認不足採取,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縱未同時敘明李帥樺嗣於第一審翻供改稱:「應該是107年1月19日」、「日子可能搞混了」、「107年1月16日那天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跟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見面,我去他家找他,他不在,我就回去了」、「(曾經在中庄21世紀大賣場跟被告交易過嗎?)沒有」云云,何以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事實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該次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至於卷內「另有」上訴人所稱:其與李帥樺間有於107年1月19日為毒品交易云云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警方一併移送在卷,乃該日是否另有毒品交易之問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起訴,原審自屬無從予以審理。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 部分與李帥樺之交易係於107年1月16日,惟伊與李帥樺之交易實係在同年1 月19日,原審未就李帥樺在審理中改稱兩人於107年1月19日有毒品交易等詞,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予以指駁,遽認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帥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載敘: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仍不思悔改,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另併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就此節所為指摘,補充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依其罪質、犯罪情節及所得,均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由綦詳。查上訴人既已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原審審酌各情後,依該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伊前案所犯為毀損、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異,能否認伊犯本案犯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以伊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及所得,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認伊所犯前揭10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