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 被告
- 林威佑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6、2276、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威佑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載販賣愷他命及內含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4部分),改判均論處被告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4罪刑);就事實欄二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1罪刑)。俱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上訴書誤載為4-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仍與蔡峻生共組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34次,實際販毒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4萬600元,販毒對象高達12人,其中未成年購毒者2人,嚴重戕害無知青少年之健康,顯見被告嚴重危害他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非微。是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之可言。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或1年9月,並無對其科以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又於109 年6月3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9年度訴字第583號)。益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起訴審理期間仍繼續犯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未及察覺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益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4部分)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減輕部分,再分別依法遞減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載敘:⑴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既遂34次、未遂1 次,然販賣對象有許多重複,實際販賣對象僅12人,交易金額由1,000元至1 萬1,000元不等,超過1萬元部分祇有1次,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數量亦不多;⑵被告本件販售之第三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亦較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⑶審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與少年犯之年齡相去不遠,或因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因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核此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執各點,係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又檢察官追加上訴理由書所指:被告於109年6月3 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核屬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新發生之他案犯罪,設縱屬實,亦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已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檢察官並未針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