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 上訴人
- 陳坤成
- 選任辯護人
-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坤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0月),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出現在苗栗縣○○鎮○○路「開心夾娃娃機店」內,但僅係如常為店內垃圾桶中統一發票之撿拾,並沒有持打火機、火柴點燃垃圾桶內的物品,何況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上訴人左手放於腹部前,右手置於右大腿側,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持握打火機或火柴等物的情形,第一審及原審也因此更改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祇因上訴人有翻找店內垃圾桶的動作,繼而垃圾桶起火、燃燒,原審就以推測、擬制的方法,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明點火工具」縱火,卻不調查其他可能的起火原因,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店內系爭垃圾桶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群宏於偵查中證實上情,並直指: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無其他人進入店內等語;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停放、進入店內先彎身翻找(外場)垃圾桶、再到(內場)系爭垃圾桶處,低頭下看、不斷彎身找尋物品、起身抬頭查看四周、再次彎身下探,繼而轉身左手似持物放入褲子左邊口袋離去,約莫2 分鐘後,系爭垃圾桶出現火光、起火燃燒等情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係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並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及遺留火種為起火因素的可能性,及系爭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壞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能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除重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結果外,並進一步證稱:無焰火源遺留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造成周邊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後發火,所需時間較長,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空瓶),約2 至3 分鐘火苗就會起來等語之證言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可疑人士、燒焦味,翻動垃圾桶時內無異狀,及曾因至該址撿拾發票遭疑似老闆的男子辱罵等情,可認上訴人到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店內並無異狀,上訴人卻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理由欄二─㈡內,指出:縱使系爭垃圾桶內有如上訴人所辯遺有火種菸蒂,但根據證人甘能兆前證無焰火源引燃可燃物之起火歷程(周遭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冒煙後發火),需時四、五十分鐘以上之長時間蓄熱,不可能2 分鐘左右即起火燃燒,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進去店址前,店內乾淨無煙,不可能因上訴人翻攪後,空氣進入,立即使垃圾桶內所謂的火源變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因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左手似(持)有物品置入褲子左邊口袋(見原審卷第 160至161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60頁〉),但無法得知究係何物,且燃火工具非僅打火機一物,其他工具亦有之,故應更正起訴書關於點火工具之記載為「不明點火工具」等旨。另於其理由欄二─㈢內,就本件縱火何以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詳為剖析,並指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垃圾桶,業因上訴人之縱火行為受火熱而碳化,致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又火勢蔓延已使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燻黑損壞(未燒燬),幸因消防局獲報及時派員前來滅火,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客觀上確有延燒案址其餘物品,甚至波及本案夾娃娃機店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