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
- 上訴人
- 方建凱
黃郁凱
許哲齊
游闓鳴
林知余
張栢瑀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建凱、黃郁凱、許哲齊、游闓鳴、林知余、張栢瑀(下稱方建凱等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方建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論處黃郁凱、許哲齊、游闓鳴、林知余、張栢瑀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方建凱等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案發地點之工廠外廣場係私人土地,非第三人得隨意進出,原判決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判決認定方建凱等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方建凱等人之供述、證人王志峻、鄭丁賢、徐煜凱、呂鎧業、藍經閔、陳鑫灝、方志成不利於方建凱等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案發地點為工廠外之廣場,有碎石道路與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相連,該廣場及碎石道路對外未設阻隔或障礙,亦無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供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縱該廣場為私人所有,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各情,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方建凱等人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無不合。方建凱等人上訴意旨猶以案發地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