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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 上訴人
- 潘孟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5、14408、16198、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孟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7年2月底、3 月間,未經許可非法製造並販賣子彈予林嘉強之犯行、一之(二)所載,於107年3、4月間至同年4月26日前某時,未經許可非法製造並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游立翔之犯行,及一之(三)所載,自107年9月間起,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1 枝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各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就事實一之(三)部分,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並持以販賣之行為間應具吸收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難謂適法。審酌伊主動供述販賣子彈予游立翔,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游立翔,防止重大治安事件發生,犯後態度良好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伊應符合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減刑條件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事實一之(一)所犯非法製造、販賣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論處;就事實一之(二)所犯非法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係於密接時間內與游立翔聯繫槍枝、子彈之買賣並接單製作,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上訴人係分別接受買受人訂製而起意製造、販賣,2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6至7 頁)。再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販賣子彈給游立翔,惟並未供述其同時販賣槍枝給游立翔,上訴人嗣後雖有自白製造及販賣槍枝予游立翔,惟員警在此之前已在游立翔處查獲上訴人販賣槍枝之事實,上訴人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多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犯後態度之因素。原判決已在量刑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就其所犯3 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8萬元(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己利,製造並販賣具高度危險性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應予嚴懲,自難認原審經裁量後,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之必要,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