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 上訴人
- 林秉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秉樂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第 6至8 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僅略以: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俾得易科罰金等語,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