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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

上訴人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26、1927、1928、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勇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所載,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露天拍賣網站,因其先前所拾獲賴億昌身分證,而冒用賴億昌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實三所載,以前開偽造之帳號佯稱販售夏慕尼餐券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之人寄送之現金袋時,分別於郵局單據上偽簽賴億昌之署押,並持以交付郵局人員收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僅犯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因不懂法理重覆犯法,請從輕量刑,並求與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5至7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該部分行使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侵占賴億昌身分證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業經原審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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