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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

上訴人
曾順隆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2號、109 年度偵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順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㈡、原判決係依據證人謝勝隆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謝勝隆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勝隆之情,稽之案內證據資料,證人謝勝隆雖於偵查中證述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前往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惟謝勝隆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翻異前詞,證稱「(檢察官問:打完電話那天你與曾順隆有無見到面?)有,在他的檳榔攤。(檢察官問:你們有無交談?)有,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我拜託他去幫我找,他說他沒有門路,後來我在他店裡消費,那天我沒有從他那邊拿到海洛因。(檢察官問:為何你不把這段過程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說,為何你要說你用3000元跟他買1 包海洛因?)答:我有講,可是他們不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9 至220 頁),先後已不一致,得否認其偵查證言真實性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非無疑。而證人一度指證之犯罪既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憑信性自須達使人確信之程度,俾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次審之本件補強證據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文):「……謝勝隆:喂?上訴人:喂,要怎樣啊?謝勝隆:要處理啊。上訴人:沒有啦,我就沒有在處理那個!要處理什麼啦?電話中不要亂講話啦。謝勝隆:沒有啦!喂!上訴人:嗯,怎樣?謝勝隆:阿兄,你甚麼時候會回來啊?上訴人:現在啊。謝勝隆:喂。上訴人:喂。謝勝隆:嘿。上訴人:嘿。謝勝隆:聲音聽不清楚。上訴人:要怎樣啦。謝勝隆:要跟你捧場啊。上訴人:店裡等我。」原判決認謝勝隆所稱「要處理」係使用暗語表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固非無憑。惟上訴人於聽聞謝勝隆表示「要處理」,隨即表示「沒有啦,我就沒有在處理那個!要處理什麼啦?電話中不要亂講話啦」,係對謝勝隆之請求,為否定之回應,則縱謝勝隆所稱「處理」,係指涉毒品,原判決僅憑此部分對話論斷其等之間業已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已嫌速斷。又謝勝隆向上訴人詢問「甚麼時候會回來啊?」,未獲上訴人回應,嗣謝勝隆表示「要跟你捧場」後,上訴人回復「店裡等我」,雖能證明上訴人指示謝勝隆至其經營之檳榔攤內,然如何憑此證明其等已有購買毒品之合意?抑且,其等事後確有毒品之交易?上訴人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付者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即,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作為謝勝隆偵查一度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析究,僅憑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執為謝勝隆歧異證言之補強證據,遽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又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即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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